(2017)湘03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顺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顺利,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系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5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顺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黄顺利和张某(另案处理)、杨某、邵某、杨某2(均不起诉)五人前往湘潭市扣回被害人周某(另案起诉)所购路虎车,该路虎车在被害人周某购买前已设定抵押。被告人黄顺利一行五人携带砍刀,从重庆市驾驶渝D的小轿车于2016年9月初到达湘潭市岳塘区,在宝塔街道幸福郡小区找到该路虎车后,被告人黄顺利遂在该路虎车上安装GPS跟踪器,随后五人对该车进行了为期二天的多次跟踪,但一直没有机会扣车。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顺利、张某等人又跟踪路虎车到岳塘区幸福郡小区时,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周某遂把路虎车停至朋友唐某(另案起诉)家并在车后尾大梁上将GPS予以拆除,后周某将GPS交予唐某丢弃,唐某遂纠集黄坤(在逃)、康某(另案起诉)驾车共同去丢GPS跟踪器,行至霞光东路江南城附近,被告人黄顺利等人驾车跟踪而至,双方停车相互示威,康某遂持菜刀将被告人黄顺利一方汽车后窗玻璃砍破。杨某2见状立即开车逃离,黄坤遂开车追赶,途中双方均有报警。至二环线与霞光东路口处,被害人周某驾车载许某2(另案起诉)、许某(已被不起诉)加入追逐,后至湖湘东路与湖湘西路的交叉口位置,杨某2驾车不慎冲入人行道,被害人周某驾车随后而至。停车后张某持砍刀带被告人黄顺利、杨某、杨某2、邵某朝路虎车冲去,欲强行将车扣走,被害人周某持防狼喷雾剂、许某2持方向盘锁下车,张某持刀追砍周某、许某2,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黄顺利则冲上路虎车欲开车离开,被许某持防狼喷雾剂赶下车。后黄坤驾车赶至,黄坤、康某立马持菜刀、唐某持水果刀下车追砍张某一方,被告人黄顺利遂赤手空拳参与打斗。后被告人黄顺利、杨某2、杨某、邵某见状逃离现场。双方混战约一分钟后,黄坤等人将张某控制并报警。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右手拇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顺利所受头皮创口长度超过8cm、颅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等损伤,构成二级;张某所受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刀砍伤创口累计40cm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顺利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一方与被告人黄顺利一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周某一方赔偿被告人黄顺利一方经济损失共计21.8万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顺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顺利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顺利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邵某、杨某2、许某、许某2、康某、唐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催收授权委托书,湖南融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1563、1282、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黄顺利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及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顺利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顺利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黄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