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社明李小军与李远才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小军,李远才,孙社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远才,男,生于1967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枝斌(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社明,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籍贯甘肃省合水县,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李小军因与被申请人李远才,孙社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开法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毛蜀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珠珍、代理审判员朱大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审判员杜连成为审判长,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申请人李远才及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本院盛山人民法庭收到原告李远才的起诉状,诉状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小军偿还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事实理由为,2012年3月1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告无果,希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以民间借贷受理立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为,原告给被告5000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茅台酒许可证。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为原告办好茅台酒许可证,若办不下来,被告将钱返还原告。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茅台酒许可证至今未办下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审理中发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将案由变更为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原审查明,原告李远才给被告李小军500000元,委托被告李小军为原告李远才办理茅台酒许可证,被告李小军称在两个月内肯定能为原告李远才办好茅台酒许可证,办不好全款退还,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李小军收到原告李远才500000元后,被告李小军给原告李远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远才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注:手续办完之日此条自行作废。欠款人:李小军,身份证:512222197207XXXXXX,2012年3月18日。”欠条中所称的手续指的是茅台酒许可证。被告李小军至今未给原告李远才办成茅台酒许可证,原告李远才多次找被告李小军催还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茅台酒许可证,并给付50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为原告办好茅台酒许可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李小军给原告李远才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小军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原告李远才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小军应当承担两个月内为原告李远才办好茅台酒许可证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小军至今未履行委托合同的内容,被告李小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远才500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李远才要求被告李小军偿还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小军主张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实际是向被告主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才5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息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远才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李小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理由:1、李小军与李远才系朋友关系,了解到李小军有熟人可以帮忙办理茅台酒重庆专营许可证,通过李小军介绍认识了甘肃人孙社明为其申办。2012年3月17日,通过李小军介绍双方在一起协商交流,需要50万元申办,李远才为保险起见,准备将50万元转到李小军账上,由李小军转给孙社明,于是李小军在2012年3月18日一早在宾馆给李远才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但上午双方在进一步协商约定后,李远才直接将50万元转到孙社明账上,由孙社明给李远才出具了一张欠条,李远才将孙社明出具的欠条复印一张交给李小军。之后,李小军向李远才索要之前出具的欠条,但李远才称欠条在宾馆,回去撕毁就是,基于平日良好关系,李小军未在意。李小军没有收到50万元,是孙社明与李远才直接交易,李小军与李远才没有形成委托关系,实际上李小军只是介绍人,与李远才没有产生经济往来。原判认定李小军收到该款违背审判原则,仅凭借条和子虚乌有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支撑原审认定事实。2、李小军与李远才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李小军也没有作任何承诺,2012年6月7日李远才还为此给孙社明书立了60万元感谢费欠条,说明一是李远才直接与孙社明协商,二是原审认定两个月内的办证承诺不成立。3、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原审原告明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住址,故意开具虚假证明,致使缺席审理,导致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申请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李远才辩称,李小军与李远才委托代理关系清楚,由于李小军没有按约定办理好茅台专营许可证,我方不再主张李小军为我办证,提出了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请求,李小军应当退还我的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审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清楚,请法院维持原判决。再审中,李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条一:“欠条,今欠李远才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兹用于茅台酒重庆专卖店申办手续费,申办不通之日,即行还款!申办成功之日起,此条自行作废!(此条自李远才打款到孙社明账户之日起自行生效)欠款人:孙社明,身份证号620102197304XXXXXX,2012、3、18”;条二:“欠条,今欠到孙社明感谢费陆拾万元整(李远才重庆茅台酒专卖店办成后一次性兑现),小写(600000),李远才,2012、6、7”。审理中,被申请人李远才对自己出具60万元感谢费的欠条真实性未否定,但对孙社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不认可。通过与李小军电话联系,证据提交人李小军陈述,这两张欠条是在甘肃兰州地山律师事务所张永河律师处复印出来交给法庭的。经与兰州地山律师事务所张永河律师电话联系,张永河律师陈述,这两张欠条大约是2014年到2016年期间,兰州的孙社明交到该律师事务所的,之后,李小军来复印的,其不确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保存的欠条是否系原件。对新证据的分析认定:1、李小军的再审申请书上写的是孙社明2012年3月18日给李远才出具欠条时,因自己给李远才出具的欠条没有收回,该欠条系李远才当时复印得来,其与前述李小军自己电话陈述的该欠条复印件来源明显不一致。若孙社明当时给李远才书立欠条并给了李远才,按常理欠条应当保存在李远才处,为何在地山律师事务所保存,而张永河律师说该条不是李远才交给他的,而是孙社明交的,这否定了李小军在再审申请书中称的“该欠条系孙社明2012年3月18日写后当时交给李远才,李远才复印后交给李小军”的来源说法。据此,不能认定李小军再审申请书中书立的该欠条复印件来源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李远才持有孙社明出具的欠条,更不能证明李远才认可孙社明2012年3月18日欠条之事。2、李远才2012年6月7日给孙社明书立欠感谢费欠条与本案2012年3月18日及以前发生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只能说明2012年3月18日以后,李远才与孙社明存在交易行为,对否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明力,即无法达到否定原审原被告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8日,本院收到李远才的起诉状,诉状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事实理由为,2012年3月18日,原审被告找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告无果,希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以民间借贷受理立案。2014年9月23日,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为,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500000元,委托其为原审原告办理茅台酒许可证。原审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将茅台酒许可证办下来,若办不下来,其将钱返还原审原告。2012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审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茅台酒许可证至今未办下来,故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审原告5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原审理中发现原审原告起诉案由不当,变更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原审审理了委托合同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原审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判决原审被告偿还委托款500000元及2012年5月19日后的利息。再审审理中,李小军认可自己在2012年3月18日一早在宾馆给李远才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但上午双方进一步协商约定后,李远才、李小军、孙社明一起到银行打款,李远才将50万元直接转到孙社明账上(实际账户是向周维红—户籍反映系孙社明妻子)。原审认定的“被告李小军称在两个月内肯定能为原告李远才办好茅台酒许可证,办不好全款退还”仅有原审原告的陈述、证人邓高扬一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以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标的为50万元的案件,判决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2012年3月18日李小军出具的欠条原件反映2012年3月18日李远才与李小军形成了委托关系。对李小军提交的孙社明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远才持有原件,因此,不能证明李远才与孙社明之间存在直接委托交易行为,也无法认定李远才与孙社明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的委托办证费500000元,再审被申请人李远才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50万元,李小军陈述转账是2012年3月18日自己写给李远才欠条后,李远才、李小军、孙社明一起到银行转的账,综合证人证言及欠条等全案证据看,应当认定2012年3月18日李远才转50万元到周维红的账户是李小军书立“欠条”后认可的账户,李小军并非只是介绍人,而是具有受托人特征,因此,再审申请人李小军以钱没有进自己账户来否定与李远才之间的委托交易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李小军与李远才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收取原告委托事务费用后,在合理期限届满时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小军未能完成委托之行为,李远才又明确不主张李小军继续办理办证事务,其委托代理关系在客观上已经终止,李远才要求返还委托费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补救措施的规定。因李小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支出,理当承担全额返还责任。这里的“合理期限届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审原告就委托合同纠纷返还诉求之日(2014年9月23日)为“合理期限届满”日。被申请人虽然起诉状是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但原审时在庭审中变更案由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500000元及利息,与其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被告未办理许可证,茅台专营未办下来,应返还相应资金及利息”不矛盾,应当视为已经通过辩论等方式变更诉讼请求。在进入再审程序后,作出裁判前,原审裁判并没有被撤销,只是中止执行,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是变更后的固定,且通过再审申请书和再审请求能够反映出再审申请人已知晓原审的实际诉求。至于原审被告辩论权利,通过再审听证、再审审理,再审申请人已经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原审中的不当诉讼程序已经通过再审纠正,故对原审判决李小军偿还李远才500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实际是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违约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李小军给李远才出具的欠条上“手续费办完之日此条自行作废”。该欠条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两个月的办证期限。即使原来口头约定有两个月办证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19日),从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李远才出具的感谢费欠条来看,能够证明双方认可了办证期限有新的变化。原判以证人邓高扬一个人的证言为依据而认定两个月办证期限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约定两个月办证期限的事实不当,判决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错误,对此应当改判。因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李小军的办证未成,原审原告提出返还主张后,被告李小军没有给予返还,客观上给李远才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适当考虑合理期限外支付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以原审原告就委托合同纠纷返还诉求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视为逾期返还之日为起算利息之日。为了便于执行,李小军支付利息损失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军要求追加孙社明为被申请人,但申请无实体诉求。如果是孙社明和李小军对原审原告有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孙社明和李小军对原审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原告不诉也未要求孙社明承担责任,本案没有理由裁判孙社明承担责任。如果是孙社明个人侵权,则应另案处理,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标的50万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而原审判决收4400元不当,再审判决时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小军提出的主张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李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远才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本息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审原告已交4400元),由原审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连成审 判 员  张珠珍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