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枝与被告李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枝,李定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18号原告:王冬枝,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一,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原告王冬枝与被告李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李定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驾驶皖B421**号三轮汽车,沿红塘村向柿坝村由北向南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潘家祠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5598.9元。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定一辩称,事发当天,我开车到闸口路段时,慢慢地向前开,原告看到我的车子为什么不刹车,是她的车子撞上我的车子的,整条路都空荡荡的,她为什么要撞上我的车。在交警队处理,听说原告病情稳定,我就回去了。后来越想越生气,想不开,就买了老鼠药吃了,后被家人送到医院,原告的侄子还去看望了我。这个事故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我没有责任。我凭良心赔了丁昌全5000元,现在我也没有钱赔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定一驾驶皖B421**号三轮汽车,沿红塘村向柿坝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潘家祠路段处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丁昌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住院治疗13天后伤愈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定一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王冬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额认定如下:医药费5598.9元、营养费390元(13*3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护理费1300元(13*100)、误工费2700元(27*100)、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578.9元。虽然被告李定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定一未能为其驾驶的车辆依法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冬枝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非医药费项目,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200元(1300+2700+200);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因已向本起事故中另一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该项目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应根据责任比例负担。被告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车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车,故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3827.34元[(5598.9+390+390)*60%]。综上,被告李定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7.34元(4200+3827.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一赔偿原告王冬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驳回原告王冬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王冬枝负担28元,被告李定一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