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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亮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亮,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601号原告:崔亮,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董事长。原告崔亮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1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面单物料款363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加盟被告的“广通速递”特许经营项目,经营区域为辽阳市五区二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市级代理优惠待遇向被告汇款15万元,并支付了物料款363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网络使用费发票两张共计15万元、物料费发票一张。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未依约提供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授权原告经营区域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原告根本无法开展任何经营业务。由于被告欠缺快递业务经营资质,没有实际搭建快递运营系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广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银行明细清单两份;3、增值税发票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组: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依约注册分公司;5、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物料款3630元;证据6、照片,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物料,尚未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放弃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崔亮(乙方)与被告广通公司(甲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合同第3.1条款的地区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在辽阳五区二县地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被告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保证金30万元(首付网络使用费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该份合同还包括同日签订的附件一:合同承诺书和附件二:运行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1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9万元及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户名向被告汇款363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3630元物料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称其成立分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所收取的物料未开封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快递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地域超出了其快递业务许可范围,被告未提供反证,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为快递业务,被告的快递经营网络的建立情况直接决定了加盟方能否正常开展快递业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建立起完备的快递网络,使得原告能够正常开展快递业务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网络使用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料款3630元的主张,因物料尚未使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物料在合同无效后亦应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亮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二、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亮网络使用费15万元;三、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亮物料款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武守宪审判员 颜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