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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百君与刘春红、刘家豪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君,刘春红,刘家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093号原告:刘百君,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红,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家豪,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春红(系刘家豪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百君与被告刘春红、刘家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刘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刘家豪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百君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分得赔偿款281,917.00元(其中被扶养人原告刘百君生活费107,835.00元,死亡赔偿金等174,082.00元);二、被告刘春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9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百君之子刘宇飞于2016年11月13日乘坐案外人孙士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宇飞生前工作单位北京虎悦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百君及被告刘春红(刘宇飞妻子),刘家豪(刘宇飞婚生子)签订和解协议书,赔偿原被告包括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万元,均由被告刘春红领取。原告现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加之儿子去世遭受沉重打击,曾多次向被告刘春红提出给付其应分得的赔偿款遭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春红、刘家豪辩称,和解协议的赔偿主体北京虎悦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宇飞是劳资关系,单位并非肇事侵权方,因此给的该笔赔偿金是基于劳资关系给付的工伤赔偿款,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是刘宇飞生前供养的亲属,所以原告不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刘百君之子刘宇飞与刘春红系夫妻关系,刘家豪系刘宇飞与刘春红的婚生子。刘宇飞于2016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刘宇飞生前工作单位北京虎悦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刘百君及刘春红、刘家豪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由物流公司赔偿刘百君、刘春红、刘家豪包括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柒拾贰万元整。物流公司赔偿后,刘百君及刘春红、刘家豪自愿将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及该车保险公司的刘宇飞死亡赔偿请求权全部转入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现已实际支付的陆拾柒万元,在刘春红处保管,尚有伍万元未支付。另查明,刘宇飞的亲属中,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刘百君、被告刘春红、被告刘家豪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刘宇飞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工作单位物流公司与原告刘百君及被告刘春红、刘家豪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协议中虽没有明确说明计算标准是依据工伤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从赔偿项目及死亡赔偿请求权转让的约定分析,该赔偿款兼具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或工亡补助金是对其直系近亲属的一次性补偿,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属性,应以照顾其生前同住的亲近属以及未成年人的原则在直近亲属间进行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或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死者生前具有扶养义务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予以补偿。本案中,刘百君系死者刘宇飞近亲属,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刘百君年满62周岁,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有权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具体标准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在原、被告与物流公司约定赔偿款中,包括丧葬相关费用及交通费用属于丧葬的花销,不应进行分配,参照吉林省丧葬费标准,刘百君自认丧葬费、交通费为36,000.00元,数额合理,刘百君亦未主张分割该费用,故该费用不参与分配。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生活地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对被抚养人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包括刘宇飞在内,原告刘百君的抚养义务人共有3人、被告刘家豪的抚养义务人共有2人)确定。其中刘百君年满62周岁,本院参照吉林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13年,即77881.35元(吉林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13年÷3人)、被告刘家豪年满12周岁可计算6年为53,917.00元(吉林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6年÷2人);所以原告刘百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77881.35元。总赔偿款720,000.00元,在扣除丧葬费3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98.35元后,剩余的552,201.65元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本案中考虑应以照顾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原则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被告刘家豪应分得331,320.99元(552,201.65元×60%)、原告刘百君、被告刘春红各分得110,440.33元(552,201.65元×20%)。故,原告刘百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保护110,440.33元。综上,刘百君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10,44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81.35元,合计188,321.68元。另外物流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50,000.00元赔偿款,考虑已支付的赔偿款670,000.00元全部由被告刘春红收取的事实,由被告刘春红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北京虎悦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红、被告刘家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百君应当分得的补偿款共计188,321.68元;二、驳回原告刘百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50元,由原告刘百君承担731.50元,被告刘春红、刘家豪承担2,0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