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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晓军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日平富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4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晓军,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日平富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晓军,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斌,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平富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艾明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日平富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平富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晓军一审诉讼请求:方胜公司和日平富山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加班费26119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9943.61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成晓军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晓军负担。判后,上诉人成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日平富山公司、方胜公司对成晓军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日平富山公司、方胜公司支付成晓军加班费27802元以及经济赔偿金209943.61元。三、二审诉讼费由日平富山公司、方胜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日平富山公司没有提供与成晓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方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出差移动不计算加班的约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有此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二、日平富山公司在休息日差移动时间在4小时以上的100元补助,性质为成晓军出差期间的餐费补贴,与成晓军诉求的加班费没有关系,在日平富山公司的执行中也是与加班费分开结算的。此补贴是不能代替成晓军的加班费的,而且加班费也不是这样的计算方法。三、原审法院认为出差移动地点不确定,考勤管理客观不能的认定,事实上每次出差均有出租车发票,在该发票中有到达目的地的时间记录,此证据可以证明移动时间,但是发票原件己交于日平富山公司用于费用结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证据应由日平富山公司提供。所以在出差移动过程中考勤管理客观不能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强度不大(出差主要搭乘飞机)移动时间长短是否合理无法判断。成晓军认为,工作强度大小不能作为认定不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只要付出了劳动,进行了工作,则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移动时间长短是否合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原始发票来证明时间。四、只要是在休息日进行了劳动或工作就应支付加班费,这是劳动法的规定,不论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均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由,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日平富山公司还不能提供有此约定的劳动合同。五、原审法院认为成晓军以不满日平富山公司制度为由提出离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成晓军在原审诉状中系以日平富山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补偿金的要求。被上诉人日平富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成晓军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一、成晓军主张日平富山公司与其没有约定出差移动不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成晓军在仲裁时提交与日平富山公司的劳动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但其在一审时故意不提交该劳动合同。二、成晓军一直混淆移动时间和劳动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成晓军在休息日单纯的在途移动没有提供劳动,不应视为加班。鉴于双方约定移动给予补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由于成晓军是因为个人原因辞职,辞职后又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成晓军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一、对于成晓军的加班费诉求,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成晓军是由方胜公司派到日平富山公司的派遣员工,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等福利待遇。成晓军在出差途中无从事具体工作,未提供劳动,不属于加班。日平富山公司按规章制度向成晓军就其出差移动时间提供了补助,成晓军在职期间对此无提起异议,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成晓军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成晓军是以无法适应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根据方胜公司与成晓军的劳动合同规定,成晓军向用工单位辞职视为向方胜公司辞职。且成晓军已经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完成工作交接,这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该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日平富山公司提交了其与成晓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出差中的移动(工作日期间工作地点与目的地之间的移动)不计入加班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出差移动时间在4小时以上的补贴为人民币100元。成晓军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定计算加班费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日平富山公司提交了其与成晓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出差中移动时间的补贴问题,故成晓军主张双方无此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加班需要以完成特定、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支撑,而劳动者出差在途时间属于单纯移动时间,与具体完成实际工作任务的加班时间存在差异。本案中,成晓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差在途时间存在特定的工作内容,而且双方就此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补贴,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成晓军的辞职理由为不适应单位的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成晓军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二审时,成晓军主张其系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报酬为由而离职,但是该主张与其书写的离职理由不一致,而且本院已经认定其请求出差在途时间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故成晓军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成晓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成晓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