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苏香与被告欧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苏香,欧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355号原告:肖苏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欧连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苏香与被告欧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连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791.89元;2.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欧连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欧连利驾驶摩托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欧连利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资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损失84791.89元,两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欧连利辩称:被告欧连利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实际情况,应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判令原告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连利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890.81元、鉴定费850元,共计24740.81元;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计算,因原告有严重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被告欧连利需要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核减;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法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欧连利驾驶湘L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省道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何家山光田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肖苏香刮撞倒地,造成原告肖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苏香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行左胫腓骨下段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植入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积水;5.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年,加强饮食营养,忌烟酒及刺激性饮食,多饮水;2.继续巩固治疗;3.针眼滴酒精,术肢功能锻炼,避免术肢过度活动及过早负重;4.科室随诊,术后1.3.6.11个月后照片复查,根据照片情况决定弃拐行走,并适时取外固定支架,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及头颅CT。2016年10月1日,原告肖苏香因感觉下肢肿胀明显,胀痛不适,遂再次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3.全休十月;4.不定期照片复查,根据照片结果决定拆除支架时间;5.避免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6.科室随诊。2017年2月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左下肢损伤治疗后现状态属拾级伤残等级。另查明:1.被告欧连利驾驶湘L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2016年7月25日,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连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肖苏香负次要责任;3.原告肖苏香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5762.7元,其中,由被告欧连利垫付了23890.81元。4.原告肖苏香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女儿或者儿子照料护理;5.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56周岁,原告平日主要在家务农,偶尔外出打零工;6.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费用850元,由被告欧连利垫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欧连利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并导致原告受伤,因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连利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被告欧连利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25762.7元;2.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务农人员,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耽误原告农业生产,影响原告经济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提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6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被评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8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8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或者儿子在进行照料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女儿及儿子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87元/天,酌情认定护理费损失为3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共计30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伤必然会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左胫腓骨下段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植入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后期取出固定支架需要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926.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013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134元。交强险责任外的28792.7元,由被告欧连利承担70%的责任即负责赔偿20154.89元,因欧连利此前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之和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被告欧连利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肖苏香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肖苏香交通事故损失款60134元;二、驳回原告肖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肖苏香负担600元,被告欧连利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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