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72号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连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联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泗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联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陆续给被告运送混凝土价值73.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4月23日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39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份,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陆续给被告运送混凝土价值739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贰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39000元及利息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739000元的混凝土,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货款739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4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73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39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4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