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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东洁、刘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东洁,刘长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294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金东洁。被告:刘长志。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东洁、刘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告刘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洁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物业费(含住宅物管费和电梯费)114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入住保利达翠堤湾项目沈阳市沈河沈水东路330号1-2-2,(建筑面积:133.19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保利达粗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入住手续,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章服务费用的收取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用12元/人/月,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向乙方缴纳当期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根据《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21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于当年收期费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延至下一工作日),如业主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欠费总额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欠费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被告刘长志辩称,从2012年9月份开始入住,物业费已经缴纳了一年,14年10月1日起,因为物业将我家楼下作为员工食堂使用,对我影响非常大,我开始不缴纳物业费。具体影响有:1、食堂使用的煤气罐是商用的大型煤气罐,有安全隐患;2、剩菜剩饭都堆积在院子里异味很大。2016年6月10日之后食堂搬走,我对2016年6月10日起之后的应缴纳物业费无异议。被告金东洁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东洁、刘长志系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1-2-2房屋(建筑面积133.19平方米)业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30日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2.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长志与被告金东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住宅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入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1-2-2房屋,建筑面积133.19平方米,收费标准是2.2元/平方米/月,欠费期间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交住宅物业管理费数额为10548.65元(133.19平方米×2.2元/月/平方米×36个月)。电梯费收费标准是12元/月/人,欠费期间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交电梯费数额为864元(12元/月/人×2人×36个月)。关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10月1日起,因为物业将我家楼下作为员工食堂使用,对我影响非常大,我开始不缴纳物业费。具体影响有:1、食堂使用的煤气罐是商用的大型煤气罐,有安全隐患;2、剩菜剩饭都堆积在院子里异味很大。2016年6月10日之后食堂搬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争议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以该理由不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洁、刘长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管理费10548.65元;二、被告金东洁、刘长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864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元,由被告金东洁、刘长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