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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忠与被告彭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忠,彭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438号 原告:张美忠,男,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蓉,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写字楼二三楼。 负责人:李东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张美忠诉被告彭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彭蓉、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蓉赔偿原告张美忠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71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彭蓉驾驶湘D9ZZ75号小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向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新华苑地段时与正在该地段由南向北横过向蒸路的行人张美忠发生碰撞,造成张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美忠与彭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美忠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彭蓉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张美忠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蓉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张美忠诉请的赔偿项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4时10分许,彭蓉驾驶湘D9ZZ75号小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向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新花苑地段时,遇行人张美忠在该地段由南向北横过向蒸路(未走人行横道),由于彭蓉驾车行驶注意安全不够,致使其车体前部碰撞到张美忠,造成张美忠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张美忠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160019.56元。2017年1月1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作出雁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蓉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美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彭蓉和张美忠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3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忠符合X(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车辆湘D9ZZ75号小车登记在彭蓉名下,彭蓉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至今,彭蓉已向张美忠垫付护理费10400元、住院医疗费28000元,共计384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向张美忠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美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担责及具体的责任程度。 1、医疗费:张美忠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0019.56元,该费用有中心医院病历及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美忠于2017年3月在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910.80元,其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定期复查头部CT或MRI;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张美忠提供的上述票据系中心医院开具的正规收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张美忠提供衡阳市久敬堂大药房于2017年4月12日开具的5150元西药费票据,其陈述是其在外自购药品的开支,并提供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一份以及收据五张予以佐证,但该五张收据其中三张为标注“客户(红)”联的收据、两张为标注“存根(白)”联的收据,均为手写收据且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且收据金额共计4800元,与发票上开具的5150元不相符,张美忠亦未提供购药电脑小票清单,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的真实性,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美忠因病情需要自购药品情况,但该证明无科室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签章,故本院对上述515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美忠的医药费中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张美忠的医疗费用为160930.36元。2、残疾赔偿金:张美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经法医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5年×10%=15642元。3、护理费:经庭审核实,张美忠于2016年8月22日入院,前两天由其家人自行护理,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张美忠聘请护工宋顺思为其护理,护理费由彭蓉垫付,共计9440元;2016年10月23日起至出院当天,张美忠聘请护工刘彐连(收条上均书写为刘雪莲)为其护理,其中10月23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由彭蓉垫付,共计960元,10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由张美忠自行垫付,共计1232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张美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张美忠在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用为实际发生金额,应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张美忠的护理费为22720元。4、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张美忠在事故发生时系退休职工,亦未因此而导致退休金减少,故对张美忠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美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美忠住院143天,即50元/天×143天=7150元。7、营养费:张美忠的出院医嘱伤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8、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美忠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张美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930.36元、残疾赔偿金15642元、护理费227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892.36元。由于张美忠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扣减彭蓉垫付的10400元护理费,故其护理费项目仅诉请12320元。彭蓉称其还另向张美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并向本院提供护工宋顺思出具的收条三张,但宋顺思作为护工其本身无权代雇主张美忠收取他人支付的生活费或其他费用,且张美忠否认其收取了该280元生活费,彭蓉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系张美忠收取或使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彭蓉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美忠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彭蓉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为60%,张美忠自负4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张美忠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张美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3892.3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湘D9ZZ7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96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9930.36元,由彭蓉赔偿60%即95958.22元,由张美忠自负40%即63972.14元。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彭蓉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美忠95958.22元(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彭蓉已向张美忠垫付38400元,为减少诉累,故其垫付的数额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彭蓉;阳光保险公司已向张美忠垫付50000元,故公司垫付的数额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美忠赔偿396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彭蓉支付38400元,向张美忠赔偿57558.2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湘D9ZZ7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忠人民币39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湘D9ZZ75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忠人民币95958.22元(其中38400元支付给被告彭蓉,57558.22元支付给原告张美忠); 三、驳回原告张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张美忠负担1325元,由被告彭蓉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