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陆少付与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付,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1518号原告:陆少付,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被告:葛艳,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陆少付与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按照原告陆少付提供的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部门分别以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和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陆少付送达告知书,限其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逾期后原告陆少付未提供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陆少付提供的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送达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限其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逾期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应视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陆少付起诉。原告陆少付可待查询到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艳的准确地址或者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少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退还原告陆少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