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涂其宏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其宏,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76号原告:涂其宏,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被告: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原告涂其宏诉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长青、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同年12月通过抵债偿还了5000元,其余借款经本人多次催讨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了4000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1000元,其余借款借故未还。经本人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佳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上述借款中有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其余是现金交付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涂其宏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做建筑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刘佳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佳于同年12月通过抵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经本人多次催讨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了4000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1000元,其余借款借故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为3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总额不得超过约定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被告刘佳2017年5月15日还款之日,按未还借款本金55000元计算,被告刘佳应付借款利息为4767元。被告刘佳已付款超额部分233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刘佳自2017年5月16日起未还借款本金为54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涂其宏借款本金人民币54767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利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