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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诚、蔡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诚,蔡惠燕,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830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住博白县。被告张诚,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博白县。被告蔡惠燕,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博白县。被告张亮,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诚、蔡惠燕、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雪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诚以购饲料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厢信用社给予被告张诚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如不按照交清利息,则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张亮为上述贷款与城厢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亮用其的工资收益权为张诚贷款作质押担保,该工资账户为62×××08。签订合同后,被告张亮将其工资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并向城厢信用社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张诚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城厢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诚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蔡惠燕是被告张诚的妻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被告蔡惠燕对被告张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诚、蔡惠燕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亮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013.57元,本息合计79013.5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诚、蔡惠燕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9013.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亮用于借款作质押担保的工资收益权享有质押权,对该工资收益权进行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亮对被告张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张诚在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借款7万元的事实;3、质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亮用其工资收益权为张诚借款作质押担保;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诚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5、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张亮为被告张诚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张亮就质押的相关情况作出的承诺;7、权利质押物清单,证明质押物的明细状况;8、学校证明,证明被告张亮为博白县双旺镇汉和村小学的校长;9、面签照片,证明合订合同的情景;10、被告张诚的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张诚、蔡惠燕的户口薄复印件;12、被告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3、被告张亮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据10-13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诚、蔡惠燕是夫妻关系;14、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诚归还利息情况;15、被告张诚的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诚结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013.57元。被告张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张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蔡理燕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诚以购饲料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厢信用社给被告张诚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亮为被告张诚上述借款与城厢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亮以其工资收益权为被告张诚作质押担保,并向城厢信用社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其家庭收入、在信用社和银行及家庭财产作还款资金,保证负偿还连带责任,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城厢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诚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诚除归还利息17454.51元外,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张诚在借款时,张诚、蔡惠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诚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张诚与被告蔡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亮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蔡惠燕归还贷款本金70000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张诚、蔡惠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8.61%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8.61%计算复利,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复利;已支付的利息17454.51元从中抵减)。三、被告张亮对被告张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亮用于借款作质押担保的工资收益权依法进行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张诚、蔡惠燕、张亮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黄雪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