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健华与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华,刘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33号原告:张健华,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刘国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张健华诉被告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被告刘国杰未作答辩。原告张健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国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张健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刘国杰向原告张健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4日还清。被告刘国杰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健华收执。原告张健华于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刘国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杰没有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张健华提供被告刘国杰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因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数额不大,原告张健华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亦属合理,且被告刘国杰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国杰承诺于2016年7月4日前清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健华请求被告刘国杰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张健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张健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