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颜冰、刘传印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颜冰,刘传印,王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颜冰,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张恒(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印,男,回族,1964年8月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第三人王冲,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韩颜冰与被上诉人刘传印,原审第三人王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韩颜冰于2016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排除对商丘市平原路丰源公寓30号楼三单元五层西户住房的执行,诉讼费用由刘传印负担。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韩颜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颜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传印,原审被告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传印因与第三人王冲及其妻马跃华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王冲及其妻马跃华位于平原路丰源公寓30号楼三单元506室单位自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并张贴了封条,第三人王冲及其妻于2013年12月2日签收了该查封裁定。2014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传印申请该院对王冲及其妻强制执行,因王冲及其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执行人员在该房屋门上张贴了申报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传票。2014年12月30日,该院又作出(2014)商梁法执字第629号执行裁定书,用于查封、冻结王冲及其妻的财产及银行存款。2015年6月1日,执行人员在该房屋门上张贴了查封裁定书并张贴了封条,并于当日向该房屋的建房单位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王冲将该房通过其朋友高增良在房产中介公司出售,韩颜冰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了解到第三人王冲该房屋出售,在实地查看和充分了解该房屋产权现状未发现异常后,与第三人王冲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200000元,王冲及其朋友苏鲲鹏、高增良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房屋无相关纠纷和查封。第三人王冲收取韩颜冰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于韩颜冰。后韩颜冰在该房屋门上发现该院张贴的对该房屋的拍卖公告,遂以该房屋已被其购买并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执行庭审查后,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韩颜冰执行异议。韩颜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颜冰不仅要举出足以证明买卖房屋交易的真实性和对该院在交易前的查封不知情,且该买卖法律关系足以阻却排除和对抗该院在刘传印与王冲夫妻的诉讼中和强制执行中在先的对该房屋的查封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送达本案第三人和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并对该房屋张贴封条,已产生查封效力,可限制本案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处分。本案另需考虑的是韩颜冰作为不知该交易房屋被查封而为该交易并交付房款的交易人,是否可因该不知情而具有对抗在先对房屋的查封效力,进而其民事权益可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而取得排除对抗该在先查封房屋的执行。如认为能对抗排除该在先查封效力,此时被执行人仍可从事被查封财产的交易行为,交易相对人仍可毫无阻碍的取得被查封标的物相关权益,将使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查封而对房屋的处分限制的强制力荡然无存,其强制以被执行人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义务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只有在法院查封前所从事的相关财产交易行为,相对人交付了相关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仅因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登记所有人仍为出卖人),买受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的,此时买受人的权益才会优先得到保护,虽财产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但该财产才会被排除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另本案中韩颜冰购买第三人已被在先查封的房屋为第三人购买的单位自建房屋,该房屋因土地性质等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亦无法办理移转登记,相关该房屋的查封也无法得到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故韩颜冰亦无法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而主张善意取得,也无法满足善意取得的善意、合理对价、不动产登记的构成要件,此时韩颜冰认可并交易该种状况的不动产的交易风险亦相伴而生,故在先的查封房屋效力和韩颜冰此时而为交易的善意不知情在二者之间的价值衡量上并不值得优先予以保护,并不能仅仅基于该善意而排除对抗在先查封对该房屋的限制处分效力。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对此种情况下交易的法律后果可予以印证。综上,韩颜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韩颜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颜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颜冰负担。上诉人韩颜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得知第三人的售房信息并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达成的买卖协议,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上诉人仔细了解了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第三人王冲及其朋友高增良和苏鲲鹏均保证该房屋与他人不存在争议,并且不被法院查封。因涉案小区的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没有办理登记,上诉人先后到商电铝业公司房管会和商丘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源小区管理处查询了解,证实该房屋确实归第三人王冲所有并且与他人没有争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一起到商丘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源小区管理处结清了水电费,并到商丘商电铝业公司房管会完成了更名手续并且交纳了“更名费”,上诉人向第三人交清了房款200000元,商电铝业公司房管会给上诉人出具了产权100%归上诉人所有的证明。该证明经执行法官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复印件上进行了注明,在本案开庭时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因原件已经法官核对无异,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争议房屋的购买完全是善意的,而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实际装修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查封,不能产生相应剥夺善意购买人权利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人民法院的一份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向商丘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回证上并没有公司的印章,也不显示代收人的身份和职务。商电铝业公司房管会于2015年11月7日给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并出具产权说明,更能够说明该协助执行的送达没有作用和效力。涉案房屋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人民法院没有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查封,上诉人也无法在房管部门查询到涉案房屋的权利限制信息,又因人民法院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交易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占有使用,并依法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传印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王冲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刘传印与第三人王冲及其妻子马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传印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张贴了封条,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第三人王冲及马跃华送达了查封裁定。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商梁法执字第6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人员于2015年6月1日在涉案房屋房门上张贴了查封裁定书和封条,并于当日向涉案房屋的建房单位商丘丰源铝电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冲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后。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无法对抗原审法院在先查封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韩颜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颜冰负担。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