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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1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392-0。负责人:叶颂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69084-1。法定代表人:缪锦峰。被执行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99001-8。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执行人: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南区13栋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46310-2。法定代表人:杨春。被执行人: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春,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缪锦峰,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小霞,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金3203804.3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07419.46元及利息,执行费46474.19元,总计4453893.65元及利息,未执行4453893.6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