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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骆炳坚、梁燕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炳坚,梁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337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骆炳坚,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梁燕华,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何建林、郑元秀与被告骆炳坚、梁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炳坚、梁燕华负担。因骆炳坚、梁燕华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遂移送执行。2017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43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实施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实施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3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案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