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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行审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张自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张自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384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定和交警大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代表人王中平,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定和交警大队警官。被执行人:张自轩,男,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定和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12-10003486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0月10日11时30分,张自轩驾驶号牌为豫H×××××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山阳路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定和交警大队开具410812-10003486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自轩未缴纳罚款,定和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焦公交定催字[2017]第184号《催告书》,要求张自轩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催告书》于2017年5月1日邮寄送达张自轩住址。张自轩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定和交警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自轩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战利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