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秋红与秦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红,秦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059号原告王秋红,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秦永平,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原告王秋红诉被告秦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永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至7月25日之间分三次向王秋红借款共计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因多种原因没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又向原告王秋红出具一份偿还该笔借款的承诺保证,按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王秋红多次催要仍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暂计4482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据3、转款凭证两份。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秋红现金80800元。秦永平2014年7月25日。原告提交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秋红现金83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18‰(自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2015年7月10日秦永平身份证号。2、原告提交的汇款清单。显示: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08的银行卡向被告秦永平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内汇款3万元。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41的银行卡向被告秦永平名下账号为52×××42转账支取4万元。3、原告庭审时提交借款经过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29日,被告打电话说向原告暂借3万元急用,原告随即到工行转款至被告的工行卡号上;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称被告的工程验收未通过,暂不能归还之前借的3万元,还需要再向原告借款急用,当时银行已经下班,原告身上只有10800现金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800元的借条,并约定第二天再向被告建行的银行卡转账4万元;之后不断和被告电话沟通还款的事情,于是2015年7月10日,被告从外地来找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并且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支付标准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又向原告借现金22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80800元一起写在了借款承诺书上,说到时一起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一段时间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就立案了。4、原告称利息、本金都没有归还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永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的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借原告款项或者已经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出具8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8‰,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利息、本金,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利息(按照月息18‰,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以3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5日,以408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6日,以808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红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以3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5日,以408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6日,以808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1987元、保全费8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