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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常德市华通机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新思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晖、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常德市华通机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新思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晖,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蒋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民,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华通机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新思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杜芳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晖,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石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农行)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华通机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株洲市新思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域公司)、朱晖、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德农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华通公司、新思域公司、朱晖、平和公司均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农行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包括如下六种情形,针对常德农行的申请,本院分述如下: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本案系债权人常德农行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执行异议之诉,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正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并驳回常德农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的情形。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经审查,依照原审法院拟定分配方案,第一顺序债权人共分配现金3201788.77元,第二顺序中常德市税务局分配税收款1931614.42元,常德农行分配现金200000元,剩余分配给其他一般债权人现金916596.81元。执行中拍卖标的物拍卖后取得的价款,常德农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实际执行情况,除执行拍卖标的物价款625万元之外,四申请执行人中,除常德农行外,还包括了一般债权人新思域公司、案外人仁达公司和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华通公司,均同意以物抵债(平和商业大厦第4层、第7层),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常德农行以物抵债抵偿金额为20332565.22元,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一般债权人拟分配现金916596.81元,占系列案全部可分配金额(包含以物抵债)3%(916596.81元÷30569998.03元),与一般债权人以物抵债占可分配金额比例3.58%(1093967.18元÷30569998.03元)基本相当。因此,原审法院拟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抵押物的顺利处置,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常德农行的财产权益。原判决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院经审查,原判决亦不存在上列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常德农行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常德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