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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童衢洲与叶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衢洲,叶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90号原告:童衢洲,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叶雨进,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童衢洲与被告叶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衢洲、被告叶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衢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叶雨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衢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雨进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6年3月21日双方结算时,共归还了6万元,1万元算利息。原告童衢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叶雨进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万元。被告叶雨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叶雨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衢洲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当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分两年还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童衢洲与被告叶雨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系合法的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雨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衢洲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童衢洲承担75元,被告叶雨进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