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2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6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67.2元(113.44元/天×5天)、误工费20419.20元(113.44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929.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10时35分,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沿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品数码城东门门前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照魔术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起诉,并赔偿完毕,现起诉要求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1天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2015)松民初字第7118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因原告及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10时35分,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沿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品数码城东门门前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照魔术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已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7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918.0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入住赤峰松山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243.35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切口3天/次换药,2周拆线;适当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周后切口愈合后适当轻负重锻炼,6-8周复查X光片,骨孔愈合后正常劳动;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75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67.2元(113.44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419.20元(113.44元/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应扣减其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赔的11天,即应为19171.36元(113.44元/天×169天)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护理费567.2元、误工费19171.36元、交通费100元,计19838.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5743.35元;以上合计25581.9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