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780号原告:李庆春,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闫平,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闫平之弟),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春与被告闫平、杨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建兵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被告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298元、误工费5085元、交通费600元;2.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7时30分,杨建兵驾驶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前方顺行李笑含驾驶的津Q×××××号凯马牌小货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庆春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平辩称,杨建兵系本被告雇佣司机,杨建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杨建兵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鉴于被告闫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注销该案件,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闫平在录音中明确告知案件注销后本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况被告闫平是知晓的,故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7时30分,杨建兵驾驶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灰锅口西口处,撞击前方顺行李笑含驾驶的津Q×××××号凯马牌小货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笑含乘车人李庆春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建兵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笑含、李庆春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9657.19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出具留言信息,内容为2016年11月7日17时09分57秒,闫平来电称:自行处理,注销,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被告闫平已注销该案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闫平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杨建兵系被告闫平雇佣司机,杨建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笑含、李庆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建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杨建兵系被告闫平雇佣司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闫平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称被告闫平已注销该案件,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闫平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确认为9657.1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12天即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计算,护理期支持12天,误工期支持5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103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3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296元(108元×12天)、误工费5832元(108元×5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3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365.19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