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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兰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借在珲春市新安街XXXX小区被害人朴某家留宿之机,盗走镶嵌黄金鲸牙工艺品一个,后以2570元的价格将镶嵌在鲸牙工艺品上的黄金卖掉。另查明,涉案鲸牙工艺品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2月15日在吉林省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扣押涉案鲸牙工艺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鲸牙工艺品(照片),被害人朴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陈某、丁某、皱某、李某、陈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鲸牙工艺品返还被害人朴某;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朴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