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妙红、高永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妙红,高永峰,陈日安,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妙红,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峰,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陈日安,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唐志忠,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审第三人:唐林裕,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审第三人:陈义领,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莫裕忠,男,瑶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李妙红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峰、原审被告陈日安、原审第三人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日安、李妙红向高永峰退回投资款30万元;2.解除高永峰与陈日安、李妙红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陈日安、李妙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陈日安作为甲方与高永峰作为乙方、李妙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内容有:“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优势,自愿互补,进行合作,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柒拾伍万元。全部交由甲方负责参股投资: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黄洞村宏致水泥制品厂,参股时间按宏致水泥制品厂生产情况而定。第二条:由甲方负责全权参与宏致水泥制品厂的建设和生产,甲方更有责任和义务将宏致水泥制品厂的建设进度、生产情况、财务状况、盈亏等向乙、丙两方汇报。第三条:乙、丙两方只负责出资参股投资,暂不参与宏致水泥制品厂的建设和生产(如制品厂负责人及股东一致通过要求参与除外)。第四条:甲方不得隐瞒参股投资的宏致水泥制品厂生产/盈亏情况,更不能在宏致水泥制品厂有盈利的情况下,以任何理由拒绝参股投资。第五条: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别在宏致水泥制品厂无盈利的情况下,抽回资金。第六条:参股投资时间暂定为叁年,实际参股时间按宏致水泥制品厂的生产情况而定。第七条:参股金额按贰拾贰万元/股。实际参股按投资到宏致水泥制品厂参股投资金额来定股数/利润分红/亏损承担。如参股的宏致水泥制品厂需要集资、分红、扩股。甲方不得隐瞒,乙、丙双方有参与权。第八条:甲、乙、丙三方总投资金额为柒拾伍万元。甲方出资拾伍万元,乙方出资叁拾万元,丙方出资叁拾万元,三方商定按照三方的投资比例占有宏致水泥制品厂股份和进行红利/亏损分配,红利分配按宏致水泥制品厂时间/分配来定……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22日,莫小中作为乙方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瑶族乡黄洞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青湾河道清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清湾电站至青湾桥河段的河道由乙方出资清理,清理出的沙石由乙方自行处理(用于修路或用于其它)等。2013年5月2日,唐林裕作为乙方与邓道新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黄洞青湾电站出水口至黄洞林场苗圃场止的河道使用权在无纠纷的情况下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使用权由乙方自由经营等。2013年5月3日,陈日安与唐志忠、唐林裕、莫裕忠签订了《宏致水泥制品厂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位于八步区××洞道班的宏致水泥砖厂,生产民用水泥构件,合伙期限为三年,其中陈日安与唐林裕、莫裕忠分别出资15万元、唐志忠出资10万元,各人所占合伙份额分别为:唐志忠占28%,陈日安与唐林裕、莫裕忠分别占24%,关于各人的分工情况,唐林裕负责业务推广、公关、产品销售及核对账目等工作,陈日安负责生产、质量管理会计工作及核对账目等工作,莫裕忠负责原材料、产品出入库和账目核对及出纳工作管理等。2013年9月9日,陈日安与唐志忠、唐林裕、莫裕忠再次签订了《宏致水泥制品厂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唐志忠、唐林裕、莫裕忠、陈日安分别出资22万元、45万元、20万元、29万元,占合伙份额分别为22%、34%、22%、22%,2014年1月7日,陈日安与陈义领、唐林裕、莫裕忠签订了《宏致水泥制品厂合伙协议合同》,约定陈义领、唐林裕、莫裕忠与陈日安分别出资26.1万元、45万元、20万元、29万元,占合伙份额分别为22%、34%、22%、22%,盈利按股份比例分配支付,每月月底分红,除特殊情况外想分配红利,必须征得股东四人一致通过方可分红,亏损按股份比例承担,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陈义领负责核对账目、公关及对外来事务的一切管理工作,唐林裕负责业务推广、公关、产品销售及核对账目等工作,陈日安负责生产、质量管理、会计工作管理及核对账目等工作,莫裕忠负责原材料、产品出入库和账目核对及出纳工作管理等。2014年6月10日,唐志忠、陈日安、唐林裕及宏致水泥制品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日安于2013年4月至6月共向宏致水泥制品厂投资了45万元,占宏致水泥制品厂34%的股份。唐志忠、陈日安、唐林裕及宏致水泥制品厂均在证明人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陈日安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了高永峰的投资款3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均已投资到宏致水泥制品厂的生产经营中。另查一,根据八步区黄洞宏致水泥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经营者登记为唐林裕,经营场所为八步区黄洞乡道班旁,经营范围为民用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另查二,根据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狮山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时均称宏致水泥制品厂已停止生产,李妙红并不占有股份,只是负责管账,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该厂已停止生产。唐志忠、唐林裕、莫裕忠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宏致水泥制品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其他股东不肯继续投入资金导致股东之间分歧较大,最后缺乏资金运作而直接停产。陈日安在庭审中亦称宏致水泥制品厂停止经营的理由是亏损得太厉害了,为了减少亏损而停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高永峰请求陈日安、李妙红退回投资款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高永峰请求陈日安、李妙红退回投资款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高永峰在诉讼中申请对宏致水泥制品厂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该厂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资料,导致审计客观上无法进行,故法院对高永峰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在无法对合伙体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及财产情况进行审计,而各合伙人均未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且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并未对退回投资款的情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现高永峰请求陈日安、李妙红退回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75万元参与宏致水泥制品厂的合伙经营,其中高永峰及李妙红各出资30万元,陈日安出资15万元。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陈日安、李妙红在诉讼中均述称李妙红没有按照《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中的约定进行出资,而第三人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作为宏致水泥制品厂的合伙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李妙红并不占有股份,只是负责管账。另外,唐志忠、陈日安、唐林裕及宏致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日安于2013年4月至6月共向宏致水泥制品厂投资了45万元,占该厂34%的股份,而陈日安、李妙红在诉讼中均确认该45万元只包括高永峰出资的30万元及陈日安出资的15万元,并不包括李妙红的出资款。由此可见,李妙红并没有按照《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出资。结合唐志忠、唐林裕、莫裕忠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宏致水泥制品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其他股东不肯继续投入资金导致股东之间分歧较大,最后缺乏资金运作而直接停产。陈日安在庭审中亦称宏致水泥制品厂停止经营的理由是亏损得太厉害,为了减少亏损而停产。由此可见,李妙红未按照《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出资是导致宏致水泥制品厂停产的原因之一,故李妙红理应赔偿与其签订《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的其他合伙人因其未按该协议出资而产生相应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约定李妙红应出资3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出资,法院酌定李妙红应在其出资额3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高永峰的损失。由于三方并未约定各自占有的股份比例,按三方的出资金额进行折算,李妙红应支付高永峰12万元(30万元÷75万元×30万元)。高永峰请求的数额超出法院上述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的问题。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参与宏致水泥制品厂的经营,但由于当事人均确认宏致水泥制品厂已经停产,故该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现高永峰请求解除该协议,予以支持。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高永峰与陈日安、李妙红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二、李妙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00元予高永峰;三、驳回高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高永峰已预交),由高永峰负担3480元,李妙红负担2320元,李妙红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高永峰,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妙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永峰的所有诉讼请求;2.高永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高永峰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改判。本案中,高永峰作为一审的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李妙红退回涉案的30万元投资款,自此至终并无对李妙红提出赔偿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妙红违反协议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违约责任关系作出判决,已超过高永峰退还投资款的诉求范围,应予改判。二、李妙红未能入股的行为并不影响高永峰投资的目的,双方更无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李妙红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高永峰主张的30万元系投资款,该投资款已按约定投入宏致水泥制品厂,宏致水泥制品厂也确认此事实。2.高永峰已拥有宏致水泥制品厂相应的股份,已达到参股协议目的。高永峰与陈日安共计投入资金45万元。根据《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该投资已被宏致水泥制品厂确认,并被分配相应的股份(计入陈日安名下股份),故高永峰已通过投资30万元而成为隐名股东,拥有了宏致水泥制品厂股份,达到参股协议目的。3.双方并无约定违约责任,且高永峰达到合同目的,李妙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李妙红并未投入资金,但根据《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其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损害高永峰的任何利益,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李妙红承担高永峰的投资亏损,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改判。高永峰入股宏致水泥制品厂的行为,是自身的投资行为,其成为股东后,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包括投资亏损等风险。李妙红并非宏致水泥制品厂的股东,没有任何权利参与该厂的经营与管理,故不应对该厂的亏损承担任何责任。宏致水泥制品厂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自身的技术原因、人员管理原因及多个合伙股东意见不合等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宏致水泥制品厂无法经营仅为无资金投入的原因错误。被上诉人高永峰辩称,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李妙红的陈述全部虚假,其出资30万元与广西的朋友做河沙生意,因亏损想退出,才骗高永峰入股,从而将股份转让给高永峰。高永峰所出的30万元不是投资款,充其量只能作为李妙红、陈日安的借款。原审被告陈日安述称,李妙红的陈述是事实,宏致水泥制品厂的经营状况、财务收入都有账册,法院可以核实。造成工厂亏损是投资错误、政府部门罚款、股东争议等原因,还有缺乏管理,导致实际成本远远超出预算成本。原审第三人唐志忠、唐林裕、陈义领、莫裕忠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妙红向本院提供了停业证明、李妙红写给合伙企业的一封信、砖厂生产预计成本、各项开支成本核算、12月份月结表、支出证明单(3份);被上诉人高永峰提供了李妙红手机发出的短信3份。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李妙红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是宏致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资料,与高永峰、李妙红、陈日安之间因解除合伙关系后的财产处理无直接关联,故对李妙红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高永峰提供的短信,因李妙红不确认,又无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永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并由陈日安、李妙红退回投资款30万元,其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提出相应请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解除上述协议,并由李妙红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高永峰的合伙损失12万元,也是按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处理,并且判决的数额也未超过高永峰的请求数额,因而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对李妙红关于一审判决超出高永峰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日安、高永峰、李妙红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属于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协议约定,陈日安、高永峰、李妙红共同出资75万元,全部交由陈日安负责参股与第三人合伙的宏致水泥制品厂的投资经营。陈日安出资15万元,高永峰出资30万元,李妙红出资30万元,三方商定按照三方的投资比例占有宏致水泥制品厂股份和进行红利或亏损分配。这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而经审查,陈日安、高永峰已依约出资,但李妙红并未实际出资,故李妙红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高永峰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另外,合伙人均确认合伙指向对象的宏致水泥制品厂已经实际亏损停工,即合伙协议在事实上已经丧失合作基础,属于事实履行不能,高永峰也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依约出资的违约责任,但明确约定了按照三方的投资比例来承担亏损。合伙体已实际投入宏致水泥制品厂45万元,但现三方均确认宏致水泥制品厂已亏损停业,即所投入的45万元已无法收回,故该45万元应认定为合伙亏损。按照协议之约定,李妙红应当按照约定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按比例其实际需要承担亏损为18万元,此其一;其二,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体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财产,应当在合伙终止后予以清算和分配。按照《三方合作参股协议书》的约定,李妙红需要出资30万元。如果该出资到位,该30万元依法应属于合伙财产,在解除合伙关系时,三方可以按照约定比例来分配合伙财产,高永峰亦可以分得12万元。现因李妙红未按约定出资,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伙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也应赔偿守约方高永峰的相应损失,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妙红支付高永峰12万元,并无不当。李妙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合伙亏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妙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妙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