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永君与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胡剑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永君,胡剑,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柳玲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梁永君,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胡剑,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水林。被执行人:柳玲瑛,女,1962年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本院在执行原告梁永君诉被告胡剑、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柳玲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永君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胡剑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润24%计算),被告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柳玲瑛对被告胡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27,3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胡剑、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柳玲瑛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1月12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被执行人自行已付申请执行人利息59万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梁永君与被执行人胡剑、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柳玲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