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43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进,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庄家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丁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钦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龚进、被告国钦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钦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2.逾期不还,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国钦棉业公司向桃源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001‰,同时对借款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笔借款,国钦棉业公司以公司位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庄家桥村6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桃国用2010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31日,国钦棉业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桃源农商行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后未按约还款结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国钦棉业公司承认桃源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清结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交纳15400元,由被告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