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民航河北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石家庄正定国际机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急救中心门口北30米处时,与路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AAXX**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众车乘车人路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孙某负主要责任,路某1负次要责任,路某2无责任。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5.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贾某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