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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波、王龙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龙,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龙,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无业。2015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波,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无业。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次日因病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王龙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静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龙龙窜至宜川县县城,跟随受害人闫某某至宜川县客都超市门口,将闫某某上衣兜内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王龙龙返回延安后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钱财全部挥霍。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波窜至宜川县县城,跟随受害人刘某至宜川县客都超市门口,将刘某外套口袋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又在宜川县新华书店附近将受害人王某某的玫瑰金OppoR9手机盗走,被王某某当场发现,高波将手机归还。高波返回延安后以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苹果6Plus手机卖出,所得钱财全部挥霍。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48元,玫瑰金oppoR9手机价值1749元,两部手机总价值5397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龙龙窜至宜川县县城,跟随受害人闫某某至宜川县客都超市门口,将闫某某上衣兜内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王龙龙返回延安后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钱财全部挥霍。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为受害人闫某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王龙龙2017年1月4日在延安市万华乡万华村其家中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机关在樊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50元,一部OPPO手机,后返还本人;在王龙龙处扣押一块手表、一部苹果6S手机、一张银行卡,后返还本人。4、人口信息表证明,王龙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龙龙于2015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满释放。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樊某某打电话问还收不收手机,他说收了。过了一会,樊某某还带两个年轻人开个黑色小汽车来南桥西北局纪念馆侧面一个公厕附近找他,他直接就上车了,上车后,他看见他们三个人拿四部手机,问多少钱能收,其中一部苹果6LUIS和三星A7,他们觉得给的价低就没有卖给他,剩下一部VIVOX6和一部OPPOR9他分别以950元钱和1250元钱收了,他把钱给了他们以后就分开了。他知道他们的手机都是偷来的。他收的手机卖给西安一个叫“大兵”的人了。7、证人樊某某证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高波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去宜川偷手机去,他说能行,过了一会高波和王龙龙开车过来接他,他们三个开着高波的车从南泥湾方向往宜川走,在路上王龙龙给他说车是高波的一天给高波三百元,到了宜川中午12点钟左右,到了宜川县城,后他们三个就分开了,他到宜川县的客都超市附近转悠,看有合适的可以下手的对象没,他在那转悠了两个多小时没偷到手机,就找到高波和王龙龙,他们三个又一起开车到了洛川,他们三个都下了车,在洛川县城转了一个多小时,他没偷下手机就找到他们两个开车往延安走,在路过富县时,他们三个又到富县城里面进去转了一圈,他没偷到手机,就一起开车回延安了。过了十几天,高波又给他打电话让他、王龙龙一起去宜川县偷手机去,他说能行。高波和王龙龙开车到他住的地方把他接上,他们三个一起开车从南泥湾上低速到了宜川县,就像第一次一样他们三个分开在街上转看是否能找到可下手的机会,他还是在客都超市附近转了一个多少小时,没有偷到手机,他们三个就开车回到延安了。再过了几天,他们三个又一起开着高波车到志丹县、靖边县去偷手机,和前几次一样,他去没偷到手机,就回来了。他不知道高波、王龙龙两个偷下了没。他不认识“老付”,他手机里“老付”电话号码是他朋友亚东存在他手机上的,亚东用他手机给“老付”打电话了。他没有给“老付”打过电话,没有给“老付”卖过手机。王龙龙和高波说我们一起给“老付”卖过手机,他不知道为什么,“老付”说他卖过手机,他也不知道为什么。8、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6年4月15日她在客都超市逛的时候,自己在上衣兜里的一部土豪金色的苹果6手机被人偷了。这手机是她2016年2月份左右购买的手机,当时花了4600元钱,手机颜色是土豪金色,内存是64G的。9、被告人王龙龙供述,2016年12月19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他给高波打了一个电话,叫一起去转,高波就同意了。高波到了他家后,樊某某就给他打了电话说这几天没有钱花了,让跟着去偷人,他和高波就同意了,然后高波开着他的车(黑色捷达)他们就去宝塔区中心街把接樊某某上了,樊某某上车后给他和高波说去宜川偷人,他们就答应了。在车上的时候他们就商量好,到了以后,他们三个人分开自己偷自己的。中午12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三个开车就到了宜川,到了宜川他让高波把车停在宜川宾馆院子内,他们三个就分开走了,他一个人先去了发联超市门口附近,他看到一个女背着一个包,就跟上用手在哪个女的包里偷了300元钱,随后就离开了。走到不远处,他又跟上了一个女的,在那个女的上衣口袋偷了800元钱。随后他就转到马路对面,樊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偷了一个手机,叫他走,他就在马路旁边等他们开车过来,他坐上车,樊某某说他偷了一部手机,然后他们就从国道往洛川方向走了。他们开车到了洛川后,他们三个又分开去偷东西,他什么也没有偷到,樊某某又偷了一部手机(后面听高波说是一部OPPOR9手机),然后他们就开车去了富县。到了富县后,他们三个又分开去偷东西,他在富县最大的一个超市附近偷到一部vivo曲屏手机,他们俩个他不知道偷到东西了没有。当天晚上他们就回到了延安。到延安后,樊某某打电话联系了一个收手机的人,他把那部vivo曲屏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人。卖完以后他拿着钱就回家了,后来把钱花了。第二天,高波给他说,昨天晚上他们俩个等他走后把那两部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也卖给了“老付”,给高波分了一部分钱。他们以前偷来的手机都在“老付”那卖,樊某某手机里面有他的电话,那天是樊某某打电话联系的。”老付”具体叫什么他不清楚,年龄在50岁左右,手机号是*,在宝塔区南桥西北局纪念馆那个山上住着了,他们偷下的手机都是让“老付”收的。去偷东西是樊某某提出来的,他和高波都同意了。销赃是樊某某打电话联系的“老付”。高波负责开车,到了地方以后他们三个分开偷东西,偷下手机和钱都是自己的,他们用高波的车,给高波一部分车费。2016年3月至12月,他单独或者跟“胖娃娃”、“老毛”、“红斌”到宜川多次偷手机。2016年12月10日左右他和樊某某、高波一起开着高波的车(黑色捷达),分别去了榆林清涧县、绥德县、米脂县。他们先到了清涧县没有偷到东西,后来去了绥德县和米脂县,但什么东西都没有偷到,他们三个当天就返回延安了。2016年12月11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樊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志丹县偷人,他就同意了,他就打电话又叫了高波。他就和樊某某和高波开着高波的车去了志丹县,到了志丹后他们三个就分开了,他在街上转了一圈什么都没有偷到,他们俩个偷没有偷到他不清楚。后来他们就开车去了吴起县,到了吴起县后,他在街上转了一圈也什么都没有偷到,他们偷没有偷到他也不清楚,当天我就开车返回了延安,到了延安后他们就分开回家了。他和樊某某一共去偷过三次。他在富县偷到一部vivo曲屏手机,别的地方没偷到东西。他们到地方都是分开各偷各的,具体偷到什么东西,谁都不给谁说。10、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3600元。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王龙龙对宜川、洛川、富县延安盗窃地点进行指认。(二)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波窜至宜川县县城,跟随受害人刘某至宜川县客都超市门口,将刘某外套口袋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又在宜川县新华书店附近将受害人王某某的玫瑰金OppoR9手机盗走,被王某某当场发现,高波将手机归还。高波返回延安后以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苹果6Plus手机卖出,所得钱财全部挥霍。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48元,玫瑰金oppoR9手机价值1749元,两部手机总价值5397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为受害人刘某、王某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高波2016年12月27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大门口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机关在高波处扣押捷达黑色汽车一辆、人民币1823元、一部VIVO手机,后返还本人。4、人口信息表证明,高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她在客都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取完钱,拿手机打了个电话,然后把手机放在外套的口袋里面了,去客都超市了,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她就从客都超市出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她的手机是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上套一个透明塑料壳,这手机是她2015年7月份5400元购买的。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下午,她带着孩子去宜川书店楼下的大药房买药,她买完药品刚出药店大门,转身掀药店门帘的时候,感觉有人摸了一下她上衣右边的口袋,她顺手摸了下她的上衣口袋,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她一抬头发现她旁边有个男的手里拿着她的手机正准备离开,她追上去问他干什么偷她手机,他当时也没有说话,就把手机还给她,然后快步向工行方向走了。那个人身高有一米七几,短发,上身穿一个黑色棉衣肩膀处有深棕色针织毛绒,下身穿浅颜色牛仔裤。她的手机是OPPOR964GB玫瑰金。2016年3月份购买的,当时花了2380元钱。7、被告人高波供述,2016年4月,他和贺某某赌博都输了,贺某某给他说一起出去弄钱,他就答应了。他俩在宝塔区东关一个鱼俱店买了一根钓鱼竿,在向阳沟一个文具店买了一盒胶水,在路上捡了一张卡片,用胶水把卡片粘到鱼竿上。当天晚上一点钟左右,他和贺某某一起到了育英中学一院内,见一家窗户开着,他拿着手电筒照房间里哪里放着手机,他看见桌子上放一部银灰色直板vivo手机,贺某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把手机粘出来。第二天上午,贺某某给了他260元钱,拿着手机出去卖了。过了四五天,也是晚上一点左右。他和贺某某两个坐出租车到宝塔区市场沟山上,看见一平房窗户开着,就用同样的方法用鱼竿把人家的裤子勾出来,裤子里装有300元现金,他俩把裤子扔了把钱拿着就走了。当天晚上贺某某给他分了140元钱,剩下的被贺某某拿走了。又过了三四天,他在街上碰见王龙龙,他知道王龙龙也是偷手机的。王龙龙问看晚上干啥去,他说没事干,王龙龙就说让他跟着一起弄钱去。当天晚上两点钟左右,他们两个坐出租车到高峁湾一家户院内,他在窗户用手电照看哪里有值钱的东西,王龙龙用同样的方法粘出一部vivox5手机。第二天上午,王龙龙把偷来的手机以300元卖给罗家坪一个人,完了他们每人分了150元。五月的一天,他和贺某某白天坐班车到了子长。到子长后,他和贺某某在网吧上网上到晚上十二点多,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鱼竿到一进子长县城的一个转盘附近一院内的平房,他用手电照明,贺某某用鱼竿勾出来一条裤子,他俩从裤子里翻出来140元钱,他俩一人分了70元钱。十一月初,王龙龙联系他,说拉着樊某某三人一起去宜川,一天给他300元钱,他就同意了。他开着自己的车先去了宝塔区中心街把樊某某接上,他俩一起又开车到了宝塔区市场沟把王龙龙拉上,他们三个一起开车往宜川走。上午十一点左右,到了宜川县轻工市场附近,他俩下车了他把车停到了宜川宾馆门口,他也去街上转了。过了两三个小时,他在城小巷口遇见了王龙龙,他俩就给樊某某打了个电话,他们三个又开车就往洛川走了,到了洛川县后他们就把车停到了洛川县汽车站对面,他们就分开在街上转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开车往延安走了,路过富县时,他们把车开到富县县城里,在富县县城里转了一会,回到车上后,他看见王龙龙手里拿着一部银灰色曲屏手机。随后,他们就开车回到延安,各自就回家了。又过了四五天,王龙龙和樊某某又让他拉他俩到靖边。当天上午十一点多,他们三个开车到了靖边城里一个小广场上。他在车上等他俩,他俩下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俩回到车上,他看见樊某某拿着一部偷来的银灰色联想手机。十一月份他赌博输了,当时没钱花了,他就去延安市市医院大门口转悠,准备偷手机换点钱花。他在市医院大门口一个女的身上偷了一部粉颜色的vivo直板手机,后来他把偷来的手机卖给贺某某了,卖了600元钱,卖手机的钱被他花了。过了十几天,他一个人又去了延大附属医院。在医院门口转悠看能偷到手机不,他发现一个女的衣服口袋里装一部玫瑰金的苹果6手机,他趁对方不防,把手机偷了。当天晚上他联系贺某某,把偷来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贺剑锋,卖手机的钱被他花了。十二月十九号上午十二点左右,他开着他的黑色捷达车来宜川。进城后他把车停到宜川宾馆停车场后,他先到街上转悠了一会,下午四点多,他走到城小巷附近偷了一个女的的oppoR9手机,当时被那个女的发现了,他就把手机还给那个女的了。然后他一个人转悠到彩虹桥附近没有偷到手机,他转到客都超市附近在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身上偷了一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他偷到手机后就直接到宜川宾馆停车场把他的车开上到了青兰高速从秋林下高速,走延壶路回延安了。他偷来的苹果6plus手机被他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贺某某了,卖手机的钱被他花了。他和贺某某两个偷东西,当时他给贺某某说他赌博输了想挣点钱花,贺某某让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就答应了。他和王龙龙去高峁湾偷过一次;跟王龙龙、樊某某去富县、靖边、宜川各偷过一次;和王龙龙、樊某某在宜川偷了一次。王龙龙和樊某某雇他车去靖边偷了一部银灰色联想手机,他一个在宜川偷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oppo手机这手机被人家发现了,他给人家了。他在富县偷了一部银灰色屈屏手机。他和王龙龙在高峁湾偷了一部vivox5手机。他知道王龙龙、樊某某雇他车去宜川、靖边、富县是去偷手机。王龙龙他们一天给他自己三百元钱。8、宜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高波、王龙龙供述在延安市、洛川县、富县等地实施多起盗窃,但未能找到受害人。9、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苹果6PLUS价值3648元,OPPOR9价值1749元。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高波对宜川、洛川、富县延安盗窃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高波、王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龙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