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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永朝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朝,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韩村镇大马村致富路吉庆巷*号。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朝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08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永朝和李亚路、刘召强(均已判决)共同商议用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然后再将租来的汽车出售挣钱。当日,在李永朝的安排下,李亚路借款2万元交给刘召强让其租车。刘召强化名为“张伟”从河北高祥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黑色帕萨特,车号:冀A×××××,车辆所有人为武某。经鉴定,骗取的帕萨特轿车价值192900元。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永朝和李亚路、刘召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河北师范大学院内,三人再次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信息将诈骗来的帕萨特汽车(冀A×××××)以11.6万的价格抵押给济南的李某1等人,从李某1处获得11.6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李永朝及李亚路的债务,李亚路分赃款2万元左右,其余赃款被李亚路、刘召强挥霍。另查明,涉案的帕萨特轿车(冀A×××××)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朝的供述;2、同案犯李亚路、刘召强的供述;3、被害人武某、梁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2、张某、李某1、任某、贾某某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照片、转款照片、帕萨特汽车照片、身份信息照片、交易照片、抵押合同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车本、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二、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李永朝与李亚路共同商议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李亚路化名为“王桂金”,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河北开一开汽车租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欲将该车转卖,在转卖过程中李亚路被抓获。经鉴定,骗取的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219600元。另查明,涉案的凯美瑞牌轿车已由被害人取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朝的供述,李亚路自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车进行抵押的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虽然我知道这件事情,但是我没有参与。事后,我听豆豆说曾借款李亚路2万元用于租车。我记不清是谁在租赁凯美瑞轿车后联系的买主。2、同案犯李亚路的供述,2014年11月17日左右,李永朝给我办理了一张名为“王桂金”的假驾驶证及身份证,我们二人商量再去租赁一辆汽车转卖。2014年11月19日,李永朝从“豆豆”处借款2万元,“豆豆”将现金2万元交给我,李永朝让我去开一开租车公司租赁汽车,其说该公司使用假身份证及驾驶证可以租到汽车。之后我使用“王桂金”的身份信息到该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2014年11月21日李永朝联系到了一个唐山买主,大概说“我这有辆车抵押,车况挺好,跑了没多少公里,你收吗”。之后我们离开八号公馆前去开车,发现凯美瑞的车主也在现场,李永朝、孙某、“豆豆”见形势不对,便打车离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一个名叫王桂金的男子到我公司租赁了一辆凯美瑞轿车。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刘某2给我打电话称一个电话号码为153××××8767的陌生男子询问是否有一辆凯美瑞轿车要出售,我们通过定位在八号公馆附近找到该车,并发现王桂金是使用假身份证及驾驶证。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我公司将一辆凯美瑞轿车租赁给一个名叫王桂金的男子。2014年11月21日一个电话号码为153××××8767的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转让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凯美瑞轿车。我便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八号公馆附近,我就带上公司的王晓旭寻找该车并报警。发现我公司的凯美瑞轿车之后,我看到四个人朝这个方向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冲驾驶位走过来,我阻拦该车离开,但是和该男子一起的三个人不知去向。5、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冬天(大概是11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豆豆(李某3)认识李永朝和李亚路,李永朝给我和李亚路、刘召强办理了假的身份证,之后他们商量具体租车事宜。豆豆告诉我,李亚路、李永朝和刘召强三人一块实施租车诈骗。大概11月底的时候,李永朝和李亚路商量租车挣钱,因当时我和豆豆在场,他们商量好之后就从网上找租赁公司商量租车的具体细节。租车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豆豆在南二环裕翔街民心河附近等李亚路、李永朝,他们两个开着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过来,李永朝用手机给汽车拍照发朋友圈称有新车要抵押。之后我们分开,第二天见面之后到八号公馆住了一晚。第三天的时候,李亚路、李永朝去开车,我和豆豆等他们的时候,李永朝说赶紧走,李亚路被警察抓了。租赁凯美瑞轿车后我知道李永朝联系过买主。6、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4年冬天,李永朝让我给李亚路2万元钱,并称过两天归还。我在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李亚路。李亚路与李永朝商量用这两万元租车然后转卖。租车那天,是李亚路去租车,李永朝在一个地方等着。租车之后,李亚路与李永朝接上我和孙某到河北师范大学院内,李永朝使用手机拍照并发朋友圈称有车要卖。租车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还有人通过手机联系李永朝买车。我们曾在八号公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李亚路、李永朝租车的公司将李亚路拦住,我和孙某、李永朝就离开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三、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永朝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岗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4)。自办卡使用后至2014年11月3日开始出现欠息现象。累积到2015年4月5日最后消费36元后一直未还款。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邮寄、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向李永朝催收欠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李永朝累计拖欠人民币23963.71元。其中共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913.28元,利息为人民币2907.9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142.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朝于2016年8月2日偿还本金为人民币19912.6元,偿还利息为人民币3962.15元,偿还滞纳金为人民币1142.45元。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岗路支行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朝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3、证人安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催收台账、催收现场照片、信用卡客户资料、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还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证件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永朝的合同诈骗数额4125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永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朝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永朝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观点,原判认为,根据案卷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永朝与同案犯共谋了犯罪行为且事后亦有将车转卖的故意,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中,被告人李永朝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朝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事实后向其进行讯问,其对该起指控进行了供述,不应成立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朝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朝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能够证实其存在与同案犯共谋的事实,其仅是未实施具体的租车过程,不应认定为从犯,但结合犯罪过程,可认定为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称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朝已偿还银行欠款并取得银行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永朝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永朝对本院2015年裕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李亚路、刘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冀A×××××帕萨特轿车返还被害单位河北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武某;扣押的二个手机及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永朝上诉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信用卡诈骗罪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李永朝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永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证件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永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李永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案卷材料可以证实,李永朝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并参与了办假证、借款、销赃等犯罪环节,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永朝上诉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永朝已偿还银行欠款并取得银行谅解。李永朝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李永朝上诉称原判信用卡诈骗罪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