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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3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雪文、郝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雪文,郝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3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雪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执行人郝浪,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雪文与被执行人郝浪寻衅滋事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郝浪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郝浪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郝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雪文。申请执行人何雪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02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健执行员 吴建泽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