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9号原告:符某某,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乌镇符家畔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符爱琴,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水利小区,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水利小区,系靖边县农村供水管理服务站职工。被告:闫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镇水利小区。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水利小区,系靖边县农村供水管理服务站职工。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符爱琴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条据中被告闫某某的签字系被告王某某所签,但并不影响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符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主张并非共同债务的,应由夫妻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同时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生意所需,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之中,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借款已经作出负担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对该笔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符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