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文源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12号原告文源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原告文源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源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2016)豫0702民初1076号判决书返还原告10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G×××××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1078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将10780元返还给原告文源源。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7时许,原告文源源雇佣的司机张跃利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7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新乡市××线马村桥时,与陈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有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源源为陈有芹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原告文源源承担评估检查费32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0元,扣除上述款项之后,多出部分107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从陈有芹应得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原告文源源。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据此要求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文源源10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源源1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职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