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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光碧与唐斗才唐树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碧,唐斗才,唐树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068号原告:刘光碧,女,汉族,194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熊君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斗才,男,汉族,194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唐树伦,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渝(与被告唐树伦系父女关系),汉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刘光碧与被告唐斗才、唐树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祥、被告唐斗才和唐树伦的委托代理人唐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其它费用等共计5907.4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26日早上五点多,原告到古家楼上去给孙子收衣服,被告唐斗才叫住原告,称原告放毒药毒被告家的鸡,原告未予理会;后原告收完衣服途径被告地坝时,二被告将原告殴打在地(其中被告唐斗才把原告抓起来用拳头顶住原告的脖子,被告唐树伦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安的牙打掉4颗),原告爱人在旁不敢多言。被告一直将原告家欺负到。后被告唐斗才和原告均电话报警。原告当天在江津区支坪镇医院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在原告治疗的几天内,地里豆子没有收回烂在田里。被告伤情有所好转后,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到支坪派出所进行调解,可是二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来院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医疗费1777.43元、车费6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700元、修补牙齿4颗费用2000元、衬衣80元、豆子50斤×3元/斤=150元),共计5907.43元。被告唐斗才、唐树伦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请费用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光碧与二被告唐斗才、唐树伦系同社邻居关系,共用一块坝子,之前曾因邻里关系发生过矛盾。2016年10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唐斗才认为原告向其坝子里饲养鸡鸭的水盆里投放毒药并叫被告唐树伦起来质问证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抓扯,纠纷发生时仅有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在场。原告于当日前往江津区支坪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9日前往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渝公鉴(毒化)【2016】2848号鉴定文书,对纠纷当日被告饲养家禽饮水槽的样本出具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支坪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刘光碧居住在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社区,收入来源依靠农业种植。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35.95元、误工费6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约1993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光碧与被告唐斗才、唐树伦因农村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行为双方均有所过错。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结合纠纷发生在凌晨时仅有原告和二被告及双方家人在场,原告自行致伤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同时根据治安调解书和询问笔录上的载明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未能证实原告投毒等诸多因素,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有较大部分责任,原告本人承担较小责任。故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力以及过错起因和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确定原告刘光碧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77.43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七张中,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两张未有相应的诊疗或检查记录作为佐证,对此两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给予充分说明,应负有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可原告的本次医疗费为1235.95元。因原告未住院进行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0元和生活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补牙齿4颗的费用2000元,但在公安机关关于本次纠纷的记录资料和医院的诊疗资料中均未有提及,且原告方亦未提交其进行牙齿修补的证据和医疗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衬衣80元和豆子150元),亦因为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其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其误工工资应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4262元计算,本院考虑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约为657元(34262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却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就医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金额共计约1993元,由二被告唐斗才、唐树伦赔偿70%即139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斗才、唐树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95元。二、驳回原告刘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光碧负担60元,由二被告唐斗才、唐树伦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