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俊宇与韩吉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宇,韩吉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707号原告:李俊宇,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理人:李升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韩吉旭,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宇与被告韩吉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宇法定代理人李升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6年3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3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天×100元/天×2人),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1203.40元(11天×109.40元/天×1人),鉴定费1900元,合计8352.1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4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3.40元;2、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韩吉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吉旭驾驶×××号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沿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乡xx村xx屯周xx家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李俊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2016年3月22日,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吉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25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失构成轻微伤;伤后医疗2周医疗终结;住院11日需一人护理,营养7日。原告伤情确定后,被告韩吉旭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吉旭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韩吉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这部分钱被告不要了。其余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吉旭驾驶×××号厢式货车沿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乡xx村xx屯周xx家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李俊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2016年3月22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吉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25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失构成轻微伤;伤后医疗2周医疗终结;住院11日需一人护理,营养7日。原告伤情确定后,因被告韩吉旭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2016年3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赔偿医疗费23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203.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52.1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4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3.4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及绥棱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吉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韩吉旭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吉旭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韩吉旭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侵权人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不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当赔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1人);2、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宇共计4652.16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吉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彦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