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良伟与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伟,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62号原告何良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93号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788240XD。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丽洁,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岗业路158弄2号A17幢。组织机构代码07475111-4。法定代表人罗星宇,总经理。被告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1号三幢楼2层2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0021795J。法定代表人焦克煦,执行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正迪,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系二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何良伟与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大润发公司)、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绿公司)、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丽洁,被告酷绿公司、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伟诉称,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被告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安排原告到与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仓库处从事废纸板回收整理、打捆工作,被告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基于以上事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3、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4、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000元;5、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日加班费22011元、休息日加班费9697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950元;6、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2016年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份工资5000元;7、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需之人力由该公司自行雇佣和管理,与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涉。被告将单位的废弃物品出售给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请何人工作、以何种方式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事项均由绿远公司与工作人员协商确定,与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何良伟为绿远公司人员,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请求与被告青岛即墨振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酷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酷绿公司与原告何良伟签订了《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为承包关系,报酬计算方式采用按门店每月废纸过磅总量计算。除此之外还约定在人力雇佣及管理方面亦由原告何良伟自行雇佣与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何良伟及其雇佣人员并不需要遵守被告酷绿公司的人事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酷绿公司与原告何良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何良伟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事实上,被告酷绿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被告酷绿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假设该《证明》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被告酷绿公司与原告何良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何良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良伟全部诉请。被告绿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绿远公司与原告何良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告绿远公司与福州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闽润公司)签订了《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闽润公司承包被告绿远公司所服务的大润发门店“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在人力雇佣及管理方面,双方约定由闽润公司自行雇佣与管理。故在被告绿远公司与闽润公司合作期间,原告何良伟是与闽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闽润公司的雇佣及用人与被告绿远公司无关。后2015年7月1日被告绿远公司与闽润公司解除协议1,重新与原告何良伟签订了《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由原告何良伟承包大润发门店的“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2中还约定人力雇佣及管理方面亦由原告何良伟自行雇佣与管理,服务报酬按门店每月废纸过磅总量计算。在此期间,原告何良伟及其雇佣人员并不需要遵守被告绿远公司的人事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绿远公司与原告何良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只存在承包关系。协议2到期后,被告绿远公司与原告何良伟并未就承包事宜作出任何变更,双方仍按照原先的协议2继续实际履行,被告绿远公司与原告何良伟之间还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何良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良伟全部诉请。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与被告绿远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将卖场内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承包给被告绿远公司,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绿远公司履行协议所需人力由被告绿远公司自行雇佣及管理。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绿远公司将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承包给福州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终止与福州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业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何良伟作为甲方与胡多成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页乙方处写明的是“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仅有胡多成的签字捺印,未加盖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何良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胡多成转账2万元,2月28日向杨雨婷转账3万元。另,原告何良伟称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胡多成支付现金1万元,胡多成与杨雨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何良伟与被告绿远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承包废纸板回收整理业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何良伟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13日。其中该协议第四条人力雇佣及管理约定“甲方(本案原告何良伟,下同)为履行本协议书所需之人力由甲方自行雇佣及管理,雇佣人员标准必须符合乙方(本案被告绿远公司,下同)对作业人员条件的要求(年龄不超过55岁,进场前需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健康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一寸照片2张,至门店人资处办理好入场识别后方可进场作业)。甲方人力之雇佣及管理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令,并负起相关责任及义务,与乙方无涉,甲方进场所有人员信息需将以上复印件及照片交一份至乙方建档备案。……甲方所派遣之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工伤等事件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所购买之商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甲方承包服务报酬约定:“1、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双方同意以甲方废弃物分类理出之其他可回收物不另行计算。乙方所服务之大润发门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缠绕膜、大米包装袋、泡沫箱、废油桶等日常可回收废弃物以无偿方式交于甲方代为处理,以补偿甲方对于乙方所服务之大润发门店垃圾房的日常管理工作。上述未列示之非日常可回收废弃物,将另行计价。2、废纸板:乙方按照门店每月废纸过磅总量结算给甲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200元/吨(大写:贰佰元每吨)。吨数以大润发门店与甲方双方过磅的废纸总吨数计算。每月15日支付上月服务费。3、甲方需承担每次送往纸厂销售纸板时产生的扣点及索赔费用。4、乙方根据每月大润发门店纸板的过磅总量与门店月末库存纸板总量、销售到纸厂的纸板量所产生的盈亏差异与甲方额外结算盘盈与盘亏费用。盘盈部分乙方按盘盈重量的现销金额70%给予甲方奖励,盘亏部分由甲方全额承担损失。具体为:盘盈奖励=当月世纪阳光纸厂国废A2级纸现销单价*盘盈重量*70%;盘亏损失=当月世纪阳光纸厂国废A2级纸现销单价*盘亏重量。5、各项管理服务报酬为甲方执行本协议约定工作之对价,已包含甲方执行工作之必要人力、物力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非经双方协议,甲方不得向乙方请求其他之费用。……”2015年9月份起,由被告绿远公司支付原告何良伟相关报酬至2016年8月份。原告何良伟称2015年7月份之前的报酬由胡多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绿远公司与被告酷绿公司系关联企业。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何良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酷绿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6月份降温费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绿远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防暑降温费920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延长工作日加班费22011元、休息日加班费9697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950元、2016年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原告何良伟要求被告酷绿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6月份降温费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仲裁申请;二、驳回原告何良伟要求被告绿远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防暑降温费920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延长工作日加班费22011元、休息日加班费9697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950元、2016年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000元的仲裁申请。原告何良伟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575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良伟与被告酷绿公司、被告绿远公司、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与被告绿远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将卖场内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承包给被告绿远公司,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绿远公司履行协议所需人力由被告绿远公司自行雇佣及管理。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绿远公司将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业务承包给福州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终止与福州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业务。而原告何良伟与胡多成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的废弃物分类回收及废纸板回收管理业务,并由胡多成支付原告何良伟相关报酬;2015年8月13日,原告何良伟与被告绿远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承包废纸板回收整理业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何良伟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13日,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何良伟为履行本协议书所需之人力由原告自行雇佣及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00元/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绿远公司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何良伟与被告绿远公司是一般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何良伟与被告绿远公司、被告酷绿公司、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何良伟要求被告酷绿公司、被告绿远公司、被告即墨大润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工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何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