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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4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东亮与周记(纪)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亮,周记(纪)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699号原告:张东亮,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潮庄镇张文英***号。身份证号码:412325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记(纪)魁,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东亮与被告周纪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纪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8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市承包的工地从事贴地板砖工作,经算账,扣除借支,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087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周纪魁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纪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周纪魁务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1087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于2015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87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8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纪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东亮劳动报酬1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纪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