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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卫东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东,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55号原告:唐卫东,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职务:董事长。被告熊晓洪,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才莲,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卫东诉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刘才莲、熊晓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整,及借款合同期间内剩余利息72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才莲以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唐卫东借款,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了本金6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本金6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本金27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共三张借条,合计借款39万元整,三张借条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利息;2015年6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2015年7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2015年8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2015年9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2016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0.2万元利息;2017年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0.1万元利息,共计支付6.3万元利息。之后再无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刘才莲、熊晓洪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刘才莲、熊晓洪只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借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系列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对此借款提供了借款收据,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晓洪、刘才莲在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的签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间内剩余利息7200元,合计3972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依法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