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昌云与张仁江、王建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云,张仁江,王建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07号原告:朱昌云,男,生于1953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江,男,生于1961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王建林,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齐,男,汉族,系被告王建林之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负责人:胡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波,男,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昌云与被告张仁江、王建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张仁江、被告王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齐、被告安邦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1日,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对原告朱昌云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定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昌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朱昌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变),伤残赔偿指数由14%降为1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91.14元(庭审时增加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16859.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仁江驾驶被告王建林所有的鄂XX**号轻型货车从东向西行驶到海峰建材城门前(沙洋县五洋路)变更车道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朱昌云驾驶从东向西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昌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昌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仁江承担主要责任。鄂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仁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建林辩称,原告受伤后,本人垫付了费用16859.06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本人。被告安邦湖北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费用的票据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支付;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且只负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8、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年满了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且经过本公司调查,原告在家务农;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朱昌云的损害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沙洋县后港镇黄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经常居住地沙洋县后港镇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沙洋县后港镇原西湖管理区院内;同时原告提交了“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相互印证。庭后,经现场核实,原告确实在沙洋县后港镇原西湖管理区院内购买了三单元六楼住房一套,且在住房内有居住生活的迹象。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仁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张仁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昌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责任予以划分。庭审中查明被告张仁江系因被告王建林临时有事,雇请被告张仁江代驾驶。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仁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建林承担。被告安邦湖北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XX**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承保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林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6899.06元,其中16859.06元系被告王建林垫付,原告在开庭前增加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庭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安邦湖北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6899.0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根据前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朱昌华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以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7677.90元(90天×85.31元/天),该90天的护理天数系鉴定意见,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护理天数90天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标准,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确需护理,本院予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后期治理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64381.38元(27051元/年×17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80元(18192元/年×5年×14%÷3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伤残赔偿指数降为12%,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城镇标准作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事发时原告朱昌云已年满63周岁、朱必英已年满80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昌云残疾赔偿金51937.92元(27051元/年×16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必英)2910.72元(18192元/年×4年×12%÷3人);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及鉴定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及被告安邦湖北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元,故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地区实际及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鉴定费:原告首次诉请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下降两个百分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中,原告应适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200元。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已先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其中2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00元由其自行负担,故在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时,本院将该部分费用从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朱昌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015.56元,由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376.5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552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50元],剩余18639.06元,扣除2700元鉴定费后,余下15939.06元,由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1157.34元(15939.06元×70%)。由于前述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中有200元需原告负担,故应在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00元,本院在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减扣,即被告安邦湖北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最终赔偿10957.34元(11157.34元-2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被告安邦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被告王建林负担。事发后,被告王建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6859.0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在扣除被告王建林应赔偿的2700元后),应依被告王建林要求予以返还给被告王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朱昌云863**.50元、10957.34元;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昌云鉴定费2700元;驳回原告朱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朱昌云负担868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罚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