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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远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223号原告王远,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远,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党组成员李阳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诉称,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下发的管政[2016]97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获悉,该征收决定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征收,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为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1、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经过科学论证、程序违法。2、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6]97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本案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针对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做出了征收决定,即《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6]97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管政[2016]96号)。征收补偿方案(管政[2016]96号)是征收决定(管政[2016]97号)的附件,系同一行政行为。征收决定做出后,原告针对该行政行为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管城区政府为被告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对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事实以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是我市打造商都历史文化区起步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项目对挖掘商都历史文化资源,提升城市形象也有着重要意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该征收项目,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了《关于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管发展统计[2016]93号);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管城回族区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征迁改造规划意见的复函》(郑城规函[2016]391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管城回族区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用地情况的函》(郑国土资函[2016]302号;征收资金已足额到位,并依法由征收部门监管。以上内容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的审核手续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征收决定做出前,严格按照征收条例的要求,与项目所在地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工作委托协议书;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摸底;提出了征收补偿方案草稿并征求意见,并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修改;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该项目社会风险稳定进行评估,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依据上述审批文件以及工作,被告下发了管政[2016]97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时,被告对管政[2016]9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一并予以公告。原告房屋在此次被征收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征收决定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管城区政府作出管政[2016]97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66号4号楼1层3号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王远起诉前,本院(2016)豫71行初917号案件已对管政[2016]97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2016)豫71行初9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管政[2016]97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