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润富与吕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富,吕永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32号原告:李润富,农民。被告:吕永如,男,195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上河头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53********。原告李润富与被告吕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儿子娶亲资金紧张于2017年3月向原告借款56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吕永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吕永如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妻弟一起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给付现金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过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润富主张被告吕永如欠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吕永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供证据对抗原告之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润富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吕永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一七年六月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