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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关海军与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军,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330号原告:关海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负责人赵益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公司员工。原告关海军与被告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被告马平,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平因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798元。二、判令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被告马平驾驶陕AB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马路宜园路光明巷口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B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关海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关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3、间质性肺疾病并感染。住院22天。原告受伤后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海军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取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关海军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50日。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收到了严重伤害,被告马平没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被告马平辩称:诉讼请求有些项目标准过高,个别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有些项目标准过高,个别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马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铜川市王益区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陕西盛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在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新城社区居住,而且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城镇工作证据三: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一套10页、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住院治疗22天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四:管栓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马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五:陕西盛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陕西盛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司机的工作,月工资360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据六: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取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费综合评定为50日;4、鉴定费花费1650元。证据七: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周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范彩琴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关嘉康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关嘉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范彩琴的身份信息及子女的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儿子关嘉康、女儿关嘉乐的身份信息。证据八: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所花费交通费600余元。证据九: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是事故受损,维修费花费73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原告受伤情况、诊断证明、住院天数22天没有意见,对于尾号是5245号医疗费票据70元,不是发票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是收款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要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才能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车号相同,乘车时间不符,酌情认可200元。对于证据九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平的质证意见均与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张,证明原告关海军车辆维修费为700元。证据二: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车险人伤查勘记录表两张,证明原告关海军伤残等级按照城镇计算不符合规定。对于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关海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车辆定损是事实,但是修车时多花了一些;对于证据二,对于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勘验人员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这不是与原告本人做得谈话,是原告妻子代写的,原告报的是户籍所在地,原告的工作确实在农业公司,原告自认为在外面公司就是打零工。对于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平予以认可。被告马平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关海军、被告马平、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平、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据一、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五和证据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根据证据二、证据五的相关联系,可以证明原告关海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组证据并未证明关海军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三,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于尾号是5245号医疗费票据70元,认为不是发票联不予认可,经核实尾号是5245号医疗费票据70元虽然不是发票联,但系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四,原告受伤后,根据病历及后续的鉴定结果,原告关海军需要护理的需求,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予以支持。对证据八,原告受伤,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中400元的票据金额。对证据九和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摩托车维修费前期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故支持维修费700元。对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单方对原告关海军妻子的询问记录,根据该记录,并未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工作,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00分,马平驾驶陕AB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马路宜园路光明巷口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关海军驾驶的陕B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关海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关海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海军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3、间质性肺疾病并感染。2017年2月16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海军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取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关海军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50日。另查明,陕ABXX**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关海军住院期间,被告马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平驾驶陕AB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马路宜园路光明巷口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关海军驾驶的陕B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关海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关海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38033元,误工费10800元,每天120元未超过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应按照医嘱两人护理计算90元/天×22天×2人=3960元,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90元/天×50天×1人=4500元,共计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摩托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的700元计算,以上合计126593元。综上所述,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700元,共计8924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7353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马平负担,原告关海军退还被告马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规定系保险公司行业内部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海军89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海军37353元。二、被告马平赔偿原告关海军鉴定费1560元。三、原告关海军退还被告马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96元,由被告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