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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巩淑兰与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淑兰,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27号原告:巩淑兰,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七居*组。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工业集中区双昊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敏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延吉市朝阳街贵阳委九组。原告巩淑兰与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巩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3262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682.75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1642.5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2200元,共计要求119442.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幵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到右侧股骨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19442.55元。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巩淑兰自2015年11月幵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到右侧股骨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巩淑兰的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巩淑兰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二百七十日;3.被鉴定人巩淑兰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一百二十日;4.被鉴定人巩淑兰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之PFNA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巩淑兰受伤期间由女儿护理,其职业为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受伤期间女儿及其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一直照看原告。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女儿支付生活费及工资,共计5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在为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4498.4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82元/日×120日×1人),误工费32621.4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82元/日×2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682.75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16年×伤残赔偿系数20%)、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1642.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88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2842.5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女儿工资和生活费5520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被告方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为55200元,且被告提交的生活费明细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出,被告方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为58800元,因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巩淑兰各项损失82842.55元;二、驳回原告巩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85元,由原告巩淑兰负担817.79元,由被告和龙市双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朴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