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珍顺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珍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珍顺,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珍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珍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珍顺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石盘村君楼往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南日镇云万村村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珍顺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珍顺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珍顺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珍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车辆照片、酒精鉴定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告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珍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珍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珍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陈珍顺上诉称: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珍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珍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提出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审 判 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