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4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六次,同彭红丽、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利辛、蒙城、凤台、颖上县等地,以虚报数目的方式,出售砖头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8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六次,同彭红丽、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利辛、蒙城、凤台、颖上县等地,以虚报数目的方式,出售砖头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88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在颍上县十八里镇瓦房村瓦房队,被告人彭某甲同张某1、朱友、彭某、范某1、范金海、范孟成、范孟广、范某2、储某、袁某、张某2以每块0.26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砖头11车,采取垒空摆放的方式,虚报砖头13000块,骗取3380元。事后,李某1获赔2700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在颍上县十八里镇瓦房村瓦房队,被告人彭某甲同张某1、范某2、朱友、彭某、范某1、范金海、范孟成、范孟广、储某、袁某、张某2以每块0.26元价格,向李某2出售砖头12车,采取垒空摆放的方式,虚报砖头14000块,骗取3640元。事后,李某2获赔300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利辛县阚疃镇西康村后康庄,被告人彭某甲同彭红丽、张某1、范某2、朱友、彭某、范某1、范金海、范孟广以每块0.28元价格,向郑某出售砖头9车,采取垒空摆放的方式,虚报砖头10000块,骗取2800元。事后,郑某获赔2100元。4、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利辛县程家集镇谭阁村,被告人彭某甲同彭红丽、张某1、范某2、王保龙、朱友、范某1、范金海、范孟广、范孟成、储某、彭某、袁某、张某2以0.28元价格,向孙某出售砖头14车,采取垒空摆放的方式,虚报砖头16000块,骗取4480元。事后,孙某获赔4100元。5、2016年5月18日,在利辛县程家集镇任户村后刘庄,被告人彭某甲同彭红丽、张某1、范某2、王保龙、朱友、彭某、范某1、范金海、范孟成、范孟广、袁某、张某2以每块0.27元价格,向刘某出售砖头13车,采取垒空摆放的方式,虚报砖头17000块,骗取4500元。事后,刘某获赔3700元。6.2016年5月23日,在利辛县阉幢镇胡好村胡牌坊庄,被告人彭红丽、张某1、范某2同彭某甲、彭某、范某1、范金海、范孟成、范孟广、储某、袁某、张某2以每块0.3元的价格,向丰某出售砖头12车。在垒砖时,被丰某识破骗术,后丰某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7年2月24日的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涉案剩余赃款3200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彭红丽、张某1、储某、范某1、范孟成王保龙、范某2、彭某、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郑某、孙某、刘某、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涉案全部赃款已退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国民、郑怀芳、李士芳、孙芳、刘保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利审 判 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