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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吴发贵、李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发贵,李志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贵,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吴发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发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32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志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与联通公司私下签约,不但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还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志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没有法律规定相邻房屋租金要一致,且也是双方租期届满后才另租他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发贵返还租用房屋;2、判令吴发贵支付租金:以每月7500元计,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吴发贵支付水电费: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为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李志伟(由其胞弟李志峰代签)与吴发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李志伟(甲方)将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197号第一层的房屋租赁给吴发贵(乙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月租金6000元,一年72000元一次支付;甲方收乙方押金500元,在乙方期满后(房子,家具没有损坏、无水电欠费等)归还;水费、电费自付;……租赁期满,乙方必须确保提前七天内支付下一期房租,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乙方期满前一个月,应向甲方说明是否继续租用房屋,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照顾乙方,并续签合同等。吴发贵已支付给李志伟2016年11月7日止的租金。在租期届满前,李志伟告知吴发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欲以月租金7500元承租该房屋,吴发贵因租金问题未能与李志伟达成一致意见。李志伟于2016年11月11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屋仍由吴发贵占有、使用,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与吴发贵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满后,因双方未能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吴发贵放弃优先承租权,故李志伟要求吴发贵将租赁的房屋交还于李志伟,并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李志伟要求吴发贵支付给李志伟水电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发贵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发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197号第一层房屋交还给李志伟;二、吴发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给李志伟租金,租金计算办法: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至其交还房屋给李志伟之日止;三、驳回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吴发贵负担。上诉人吴发贵、被上诉人李志伟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发贵、被上诉人李志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发贵与被上诉人李志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李志伟已告知上诉人吴发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欲以月租金7500元承租该房屋,上诉人吴发贵虽表示要续租,但双方对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续租协议无法签订,可视为上诉人吴发贵放弃优先承租权。租期届满后,上诉人吴发贵没有按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房屋归还被上诉人李志伟,是违约的,现被上诉人李志伟要求上诉人吴发贵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吴发贵上诉称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由于其不同意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月租金7500元承租该房屋,已放弃了优先承租权,故在被上诉人李志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再以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续租该房屋是无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