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宏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刑终37号抗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宏安,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原乌海市海南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宏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宏安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宏安及其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宏安在担任乌海市海南区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本单位财务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签订救灾粮购销合同、收取好处费等手段骗取救灾款、福利基金等资金共计171715元;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老龄事务费、社会救济金等资金共计182957元;通过长期保管十名精神病人用于发放医疗救助金和低保生活费的银行卡、折,侵吞林忠海、孙海斌、乞小兴等10名精神病人的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金共计437115元;通过伪造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的方式,侵吞曹瑞、马啸宇、姜玮等4名退伍军人自谋职业金各52000元,共计208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宏安利用职务之便先后贪污公款共计999787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1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宏安接到海南区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询问,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宏安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退还赃款88978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海南区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协议书、虚开发票等方式,侵吞、骗取救灾款、福利基金、老龄事务费、社会救济金、���神病人医疗救助金、自谋职业金等专项资金共计9997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安接到海南区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询问时,刘宏安就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事实。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及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均有主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认定为自首。刘宏安认罪、悔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宏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99978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110000元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上缴国库。宣判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宏安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宏安认定的自首不能成立,贪污款项内包括特定款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一审查明的基础上补充如下事实,上诉人刘宏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单位领导成员做了陈述。以上事实有一审、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乌海市海南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宏安的供述、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宏安利用担任海南区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伪造协议书、虚开发票等方式,侵吞、骗取救灾款、福利基金、老龄事务费、社会救济金、精神病人医疗救助金、自谋职业金等专项资金共计9997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款项属于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对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贪污特定款项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宏安接到海南区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事实,且在强制措施前向单位的主要领导陈述了自己的贪污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检察人员认为其不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认定刘宏安犯贪污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其贪污款项为特定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内03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宏安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宏安犯贪污罪;违法所得99978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110000元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上缴国库。二、撤销(2016)内03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宏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刘宏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刘宏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佳杰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范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家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