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萌与赵一萍、李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赵一萍,李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02号原告:李萌,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海洋,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赵一萍,女,1991年3月8日生,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李猛,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层。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萌诉被告赵一萍、李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一萍、李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一萍、被告李猛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11786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一萍驾驶被告李猛所有的冀D×××××小型越野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和平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汪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做出冀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21120170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一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被告赵一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费1436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159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由被告赵一萍与被告李猛连带赔偿原告(15980元-2000元)×70%=9786元,并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带赔偿责任,共计11786元。以上请求数额,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李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3、拖车费票据10张、交通费若干。证明拖车费及交通费花费。4、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一萍驾驶被告李猛所有的冀D×××××小型越野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汪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李萌)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做出冀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21120170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一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汪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丛台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14360元。另冀D×××××号小轿车因事故发生拖车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赵一萍驾驶的冀D×××××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360元、拖车费5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160元。因被告赵一萍在该事故中付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12元(15160元×70%=10612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86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萌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萌86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全费120元。共计167元,由被告赵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