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学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牛学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牛学山,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学山犯故意���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告人牛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牛学山酒后在邓州市团结路丁家营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任某发生口角,后牛学山持菜刀将任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任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学山自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学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学山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牛学山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225.2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牛学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对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牛学山酒后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任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牛学山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当日中午,被告人牛学山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任某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花费医疗费152994.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牛某和证实其父亲牛学山酒后和其母亲任某吵架,牛学山拿菜刀砍伤任某头部的事实。证人魏某证实其听说牛学山把任某打伤了,到房间后见任某躺在沙发上,头部一直在流血的事实。证人罗某证实牛学山女儿从楼上下来求助,其到二楼见任某躺在沙发上,头上有一个宽口子在往外流血的事实。被害人任某陈述,牛学山喝了酒在我身边啰嗦,我不理他,不知啥时候牛学山从厨房拎出一把菜刀,扔到桌子上要我砍死他,我仍然不理他,他就拿起菜刀朝我头上砍,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告人牛学山供述,任某从上午9点多就开始啰嗦我,我也和她争吵,最后我听的烦的不得了,就从厨房内拿出切面刀,扔到茶几上说你把我砍死��了,她拿起刀又扔到茶几上,还在沙发上坐着啰嗦我,当时我的酒劲都上来了,拎起刀朝她头上砍,当时她头上就开始流血,并往沙发后背上靠,我又朝她头上砍了一刀,具体砍住哪里我也不知道。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学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学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学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牛学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待其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害人任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994.22元;(2)误工费13510元(70元×193天);(3)护理费13510元(70元×193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0元×193天);(6)营养费5790元(30元×193天)。以上共计19359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学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牛学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19359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