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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丛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4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撤回上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